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75号
2024年08月23日
2024年07月1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高桥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时章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达到了醉酒后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前已足额预缴罚金保证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三千元。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帅令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