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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03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03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席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2年夏季,被告人王某购买王铁占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计三张出售给他人使用,王某获利3000元,王铁占获利1500元。2023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明知王铁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且王某明知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王某和王铁占仍使用“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银行办理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在办理过程中提供活体验证,在成功办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将该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王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王铁占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王铁占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该“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通许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号:0808********系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的一级卡。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因网络外汇交易投资被骗,王某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27********)转账至“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通许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号:0808********)七次,共计167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相关资料及交易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犯王铁占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供述持续稳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好,且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非法获利不大,两次犯罪获利分别是2000元和3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22年夏季,被告人王某购买王铁占(已判)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计三张出售给他人使用,王某获利3000元,王铁占获利1500元。2023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明知王铁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且王某明知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是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王某和王铁占仍使用“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银行办理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在办理过程中提供活体验证,在成功办理“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将该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王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王铁占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王铁占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该“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通许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号:0808********系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的一级卡。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因网络外汇交易投资被骗,王某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为:6227********)转账至“开封铁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通许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号:0808********)七次,共计167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王铁占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召朗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张晓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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