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4刑初70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治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1窜至黄山市徽州区潜口转盘往坤沙方向,以拉车门方式盗走吴某停放在路边的皖J1××**黑色本田轿车内的一条黄金手链(重8.08g)和一枚黄金戒指(重5.34g)。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首饰价值为9099元。案发后,汪某1已退还吴某26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4.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黄山市XXX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汪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汪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汪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汪某1自愿认罪认罚,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黄山市XXX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汪某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汪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汪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认定情节一致的,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7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南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