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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18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8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来到泾县××镇五里××路永达汽车维修店二楼一间出租屋内,入户窃取被害人叶某单肩包内金、银手镯各一只。次日,王正兵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将金手镯售卖,银手镯被其丢弃。上述银手镯价值510元,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为7582元。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月25日,王某1退出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票、羁押期间表现材料等;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泾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在泾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好。泾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25日将被告人王正兵退出的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叶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592元,发还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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