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460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宋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5日21时6分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皖A0××**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路××路交口路段处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文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