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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2刑初90号刘某、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

刘某、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0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鹏飞、检察官助理冯梦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崔金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星际穿越”(又名“魔晶”、“妖游计”等)手机APP是一款包含“比鸡”、“惯蛋”、“牛牛”等游戏的网络赌博平台。2022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为获取利益,先后成为该赌博平台代理,通过发送二维码链接等形式邀集参赌人员并提供“上下分”服务,刘某、张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名下会员“台费”返点,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好友(昵称“羽西”)成为“星际穿越”APP代理,邀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名下参赌人员充值赌资10余万元,刘某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元。

2.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好友(昵称“真诚待人”)成为“星际穿越”APP代理,邀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名下参赌人员充值赌资10余万元,张某共计获利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刘某、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已退出全部违法。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流水等;证人杨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前次开设赌场罪犯罪前科系因两地司法机关沟通衔接问题导致分案处理,不应加重对被告人刘某的刑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崔金香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被告人刘某前次开设赌场罪犯罪前科系因两地司法机关衔接问题导致未并案审理,不应加重对被告人刘某的刑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汪斌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石台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24日扣押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000元,于2023年6月15日扣押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流水、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

2.证人杨某、刘某、朱某、陈某、缪某、王某、陆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汪晶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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