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51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BL××**小型轿车,沿凤台县凤凰镇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滨河大道与花鼓灯大道交叉路东口时,碰撞杨某驾驶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等待交通信号通行的皖D7××**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赔偿杨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