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03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皖P0××**号小型汽车,行至宣州区梅溪路二小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6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