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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96号路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

路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96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晗、检察官助理刘欢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号牌皖KE××**轻型栏板货车,沿东灵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0KM+400M(太和县清浅镇陈楼村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12月4日、2024年2月26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现场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路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陈某1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事故移交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皖金瑞司鉴[2023]痕鉴字第582号、皖金瑞司鉴[2023]病鉴字第125号、皖金瑞司鉴[2023]毒鉴字第2895号鉴定意见书及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路某于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路某与被害人方未达成和解未取得谅解,不宜对被告人路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主张

路某上诉称,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一审期间已赔付死者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死者及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谅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改判缓刑。路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路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上诉人路某与被害人方某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方向路某出具谅解书,载明路某对陈某1、陈某2的亲属分别赔偿54000元和90500元的情况,并表示对路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委托,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路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路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陈某1及被害人陈某2的亲属经济损失等从轻、从宽情节,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路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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