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50号
2024年08月2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月25日,砀山县***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在砀山县××镇××村家中院子内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当日对此进行铲除,经清点,被铲除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1320株。经砀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送检植物样本为双子叶植物纲、罂粟科、罂粟。
2024年1月25日,汪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管义龙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怀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