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391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W××**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春风里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中段处驶入路左,碰撞到道路北侧曹某明停放的皖FB××**号小型轿车和张某停放的沪C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经对周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2024年1月9日经抽血由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曹某明无事故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62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皖公信司鉴[2024]毒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已负责对张某、曹某明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4年1月9日主动向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已将张某、曹某明的受损车辆送到濉溪县顺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张某沪C7××**号汽车维修费用37000元,支付曹某明皖FB××**号汽车维修费用5500元。周某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预缴罚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周某已对张某、曹某明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
人民陪审员丁玉红
人民陪审员胡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