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58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3日3时49分左右,被告人武某1醉酒后驾驶皖L3××**号小型轿车,沿××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段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武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依法提取其血样以备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时武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