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40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裴某、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裴某等人按照王帅兵(另案处理)、刘浩(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由裴某驾车带张某等人从河南省禹州市接上卡主王文豪前往河南省襄城县利用王文豪银行卡进行取款转移资金。张某、裴某等人到达襄城县后,由张某带王文豪到银行柜台或ATM机,由王文豪将其向上线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1491)、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9970)进账的104036.1元,其中91000元取现交予张某,13000元由王文豪按张某等人的指示转账给他人。王帅兵、刘浩从中按比例收取提成后再将钱转给上线。被告人张某、裴某分别分得500元。
经查,王文豪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的104036.1元,为黄显照被诈骗资金41036.1元、吴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李朝梁被诈骗资金25000元、张丹丹被诈骗资金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退赔吴某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裴某及其同案犯王帅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裴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