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49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皖AP××**的白色上汽大通商务汽车,在颍上县夏桥中学西门对面由西向东倒车,驶上夏桥镇中学路由西向北右转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将蹲在夏桥中学西门路西侧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后并碾轧,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2024年1月23日19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等书证,证人聂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王某1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结合王某1的犯罪后果及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1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