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215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乃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镇齐郢村齐郢路口的小丁废品回收站,乘人不备,将丁某家停放在门口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又来到凤阳县××镇××市场西门,将何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两轮电瓶车充电器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价值850元,被盗两轮电瓶车充电器价值50元。
2、202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河镇政府,乘人不备,将王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电瓶价值750元。
3、202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河镇姚湾村委会,乘人不备,将陈某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又将朱某停放在村委会门口南侧的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后又来到××镇××路××处,将集装箱内的一个插排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两轮电瓶车价值1200元,被盗三轮电瓶车电瓶价值900元,被盗插排价值15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镇齐郢村齐郢路口的小丁废品回收站,将丁某家停放在门口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又来到凤阳县××镇××市场西门,将何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两轮电瓶车充电器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价值850元,被盗两轮电瓶车充电器价值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两轮电瓶车充电器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丁某、何某。
2.202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河镇政府,将王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电瓶价值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三轮电瓶车电瓶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3.202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凤阳县小溪河镇姚湾村委会,将陈某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又将朱某停放在村委会门口南侧的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后又来到××镇××路××处,将集装箱内的一个插排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两轮电瓶车价值1200元,被盗三轮电瓶车电瓶价值900元,被盗插排价值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白色两轮电瓶车、插排予以扣押,并将白色两轮电瓶车发还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4年5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何某、王某、陈某、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24)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九百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插排一个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学栓
人民陪审员包洪武
人民陪审员顾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亚军
书记员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