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63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23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偷一辆电动车供其使用,后王某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前进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辅路上的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并交给李某使用,后李某付500元现金给王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129元。
2.2023年11月12日3时许,在临泉县××街××巷××公寓门口,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通达公寓门口的五羊牌电瓶三轮车偷走,后由李某骑回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卖出。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羊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73元。
3.2023年11月26日5时许,在临泉县城隍庙凯里亚德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的大江彩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大江彩虹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新鸽牌电瓶三轮车返还给常某,将被盗的大江彩虹牌电动三轮车返还给杨某。
原判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王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二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4073元后退赔给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他没有盗窃电瓶车,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2供述称偷第一个常某的电瓶车是因为李某1跟其说要拉庄稼,其就把常某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偷走之后交给李某1;第二个王某的电瓶车是他和李某1一起在步行街通达公寓门口偷的,这个电瓶车也被李某1骑走了。李某1供述称最初王某2曾给他打电话说能搞个车子,问他要不要,他知道王某2说的“搞个车子”就是偷车子的意思;王某2在开电动车锁的时候,王某2让他往一边站站,避免让别人怀疑他二人是在偷电瓶车,王某2将电瓶车通电后,就被他骑走了。2023年11月12日3时监控视频显示,李某1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李某1也对此予以供认,且称前面骑两轮电动车的是王某2。公安机关在李某1家中查获到被害人常某被盗的新鸽牌蓝色电动三轮车。根据上述王某2、李某1的供述可知,二人对于盗窃事前已有过商议,在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时李某1还在现场,事后两辆电瓶车均交付给李某1,结合在卷被害人常某、王某、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2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某1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某1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从重情节,且盗窃两辆电动车后被李某1实际占有等情节对其判处此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和新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辉
书记员刘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