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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77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0   阅读: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7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法及其辩护人魏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汇某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经鉴定,电动车及电池价值3040元。

2024年4月5日10时许,张某1在舒城县××镇三里街××户居民住处门前,窃得被害人秦某环放置于电动车上的拎包,包内有一部VIV0牌手机、30元现金。经鉴定,手机价值1131元。

2024年4月14日11时许,张某1在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综合菜市场,窃得被害人白某运放置于厢式货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15Pro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6256元。

2024年4月14日12时许,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舒城县城关镇南溪河公园桥墩下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并依法扣押其窃得的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后上述物品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秦某环、白某运的陈述;3.证人谢某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两部手机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小,被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扩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7月2日在舒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考核月平均分为95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舒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秦某环损失人民币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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