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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68号​姚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

姚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8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玉及其辩护人吴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舒城县山七镇龙山村行驶至山七镇山七街道路段处,碰撞前方行人褚某贵,致姚某1、褚某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姚某1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褚某贵报警后,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姚某1到案,并将其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姚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姚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凯、姚某荣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贵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姚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1因以上犯罪事实被舒城县公安局以实施造成致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罚款1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1缴纳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姚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扣除己缴纳的1000元,余款2000元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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