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56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30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3××**的小型汽车由青山镇青山街道向青山镇汤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青丁路2公里500米处与江某2驾驶的皖NM××**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青山中心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交有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1、江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兵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林贻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