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刑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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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1来到本市生米镇长岗村五里岗自然村3号周某家中探望其相亲对象周某,见只有周某与其未满14周岁(2000年5月2日出生)且患有痴呆症(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丧失)的妹妹周某红在家,之后被告人毛某1趁周某上卫生间离开房间之际,顿生歹念,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红患有痴呆症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红姐姐周某从洗手间返回到房间后目睹了上述情景,被告人毛某1见事情败露便乘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
次日16时许,当被告人毛某1来到被害人周某红家中欲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周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保、李某某、周某水、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红的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毛某1的供述、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明知被害人周某红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患者,而非法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1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必华
人民陪审员朱凯
人民陪审员徐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