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52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2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安(准驾车型为C1E)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皖M9××**的小型轿车,在滁州市琅琊区某路红绿灯处碰撞前方等待红绿灯放行的张某驾驶的皖MDD××**小型轿车,发生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安被民警现场查获。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结论为王某安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mg/100ml。
被告人王某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安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80mg/100ml,醉酒驾车后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小芝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