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88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1饮酒后驾驶皖NN××**号牌小型轿车,沿霍邱县范桥镇冯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桥镇万前村王庄组路段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成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3.8mg/100ml。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4]毒鉴字第148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成某1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成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1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马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