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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72号李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3   阅读:

李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2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林饮酒后驾驶皖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G34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4Km+800m处时,刮蹭对向车道赵某驾驶的豫HQ××**(挂H7084)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李某林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李某林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林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林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系初犯;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林在事发时己意识不清,并未明知他人报警,不具有

到案的主动性,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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