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潍刑二终字第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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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侯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2和被告人李某1预谋对被害人陈某及其女儿实施抢劫、强奸,并购买了刀、斧等作案工具。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2和李某1酒后持刀、斧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建明木材市场17号华鑫林业,开窗入户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二人先在被害人家中找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将该笔记本电脑放置在门口。后二被告人至被害人陈某卧室,持刀、斧威胁要求被害人陈某说出财物存放地点,被害人陈某告知钱物放在东边房间,被告人王某2遂去寻找。期间,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陈某采取亲嘴、摸腿等行为,意图对其强奸。后因被告人王某2未找到财物,回到该卧室,要求被害人陈某带路。被害人陈某带着二人去寻找财物时,趁二被告人不备挣脱逃跑至邻居家呼救并报警,被告人李某1强奸未遂。二被告人逃跑后又回到被害人家中将放置在门口的笔记本电脑拿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528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决定书、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公(刑)鉴(遗传)字(2014)250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指认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1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1、被告人王某2系强奸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构成强奸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2、李某1秘密窃取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二被告人抢劫犯罪应系未遂”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无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盗窃数额不够入刑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与抗诉理由相同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1、王某2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1抢劫、强奸犯罪均系未遂,原审被告人王某2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系强奸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2、李某1共谋实施抢劫、强奸,在进入被害人家中后,被告人王某2首先用斧头控制住被害人向其要钱,被告人李某1随即也用斧头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并压到被害人身上实施亲、摸等强奸行为,被告人王某2随即到其他房间翻找东西,在未找到财物后,被告人王某2返回该房间将被告人李某1从被害人身上拉下并共同用斧头胁迫着到其他房间找寻财物,在这过程中,被害人脱逃并报警,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强奸行为未完成是由于被害人脱逃造成的,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应认定强奸罪(未遂);被告人王某2在作案过程中,只有劫财的行为,并没有实施强奸,且具有制止李某1强奸的行为,亦未对被告人李某1的强奸行为起到帮助等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共犯。该抗诉理由不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李某1秘密窃取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所居住的场所系办公和生活并用的一处门面房,无院落,二被告人在抢劫行为进行之前,先秘密潜入被害人的住所,在没有惊动被害人的情况下将笔记本电脑拿到门外,鉴于被害人住所的特殊构建,二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拿至门外,盗窃行为即为既遂,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逃跑后又返回作案现场将笔记本电脑取走并销赃,系被告人转移赃物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抗诉理由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二被告人抢劫犯罪应系未遂”的抗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伺机脱逃并报警,二被告人逃跑,没有劫取到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等危害后果,依法应认定抢劫犯罪为未遂。该抗诉理由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2盗窃数额不够入刑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增茂
审判员金利民
代理审判员高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萍―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