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石刑初字第4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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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两人预备订婚,因彩礼问题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反对二人继续交往,但二人继续交往至2014年8月初分手。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给被害人刘某打电话,得知刘某一人在家,提出要要去看望刘某,刘某表示反对。约20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来到石河子市11小区康乐苑9栋222号刘某家门外敲门,被害人刘某身穿背心、内裤开门让被告人张某进入室内。被告人张某进入室内后脱衣躺在刘某卧室床上与刘某聊天,聊天过程中二人因双方家人矛盾及分手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遂穿衣离开刘某家。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返回再次敲刘某家门,刘某开门后被告人张某又脱衣躺在被害人刘某某甲上与刘某聊天,后被告人张某压在被害人刘某身上,提出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表示二人已经分手不愿意再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仍强行脱下被害人刘某内裤,被害人刘某某乙被子裹住身体,被告人张某欲扯掉被子未果,朝被害人刘某脸部扇一巴掌,被害人刘某某乙脚蹬踹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下床又用拖鞋拍打被害人刘某。随后被告人张某穿衣离开卧室,被害人刘某随即将卧室门反锁,二人隔门对骂,被告人张某又一脚将卧室门跺开,导致门框装饰条掉落。被害人刘某遂到另一卧室给她小姨孙某打电话,被告人张某表示道歉,被害人刘某让张某离开。被告人张某离开刘某家到自家门口后又返回刘某门外敲门欲再次向刘某道歉,因刘某未开门下楼欲离开,在下楼时遇接电话赶来的被害人刘某的小姨孙某,二人发生争吵,孙某提出要找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因被告人张某家住被害人刘某对面楼,被告人张某叫自己母亲下楼,在和孙某商谈过程中,孙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态度恶劣遂报警。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给被害人刘某的家人赔偿10万元。被害人刘某表示和被告人张某还有感情,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刘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母亲佟瑞和被害人母亲的短信联系照片;证人孙某、佟瑞、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已分手的前女友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和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恋爱交往近二年,且被害人及其家人一再表示希望对被害人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实际案情,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刚
审判员张环
人民陪审员尹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韩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