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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88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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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1下班后与同事张某某到一间清吧喝酒。23时许,二人离开,唐某1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张某某,口头上答应送其回家,却暗自取道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边路段,将汽车停在路边。唐某1提出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拒绝,并从副驾驶位打开车门往外跑,呼叫救命。唐某1下车追上将张某某抓住,拉回车边,推倒在小汽车的后排座位上,用手压住张某某的喉咙,言语威胁后,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唐某1强奸后驾驶小汽车送张某某回家,行至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试车道一处阴暗路段停车。唐某1再次在车上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送张某某回家。张某某回家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唐某1在对张某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咬破其嘴唇,并造成张某某双足足背散在擦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被告人户籍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唐某1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唐某1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自愿与唐某1发生性关系,应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唐某1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对上诉人唐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1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自愿与唐某1发生性关系,应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唐某1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咬破被害人嘴唇,该陈述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1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家属在二审审理阶段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忠义

审判员唐毅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美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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