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泽、代理检察员曹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边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辽阳县XX镇XXX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抢劫纽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将赵某某奸淫;
2、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本溪市XX镇被害人肖某某家,抢劫肖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50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60元)及人民币200元;
3、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持刀威胁李某某让其交出钱财,后两次对李某某实施了奸淫;
4、2013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本溪市XX镇X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持刀威胁刘某某交出钱财,并两次对刘某某实施了奸淫;
5、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被害人詹某家门前,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侵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詹某发现,二人发生厮打,后史某1跳窗逃跑;
6、2013年9月1日23时许,史某1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在王某某奋力反抗下,史某1跳窗逃跑;
7、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1窜至辽阳县XX镇XXX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侵入屋内,盗窃人民币7000余元、三条软包玉溪香烟、四条硬包黄鹤楼香烟、两条硬包利群香烟、六条硬包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2210元),史某1将盗窃的香烟装在塑料袋中扔至刘某某家窗外,后抢劫刘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又对刘某某实施了奸淫。
案后,被告人史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物证及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史某1赔偿误工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000元。
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其死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辽阳县XX镇XXX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从赵某某家的后窗户进入屋内。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赵某某发现,史某1掐住赵某某的脖子后,用随身携带的皮绳将赵某某的双手捆住,抢劫赵某某纽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并强行将赵某某的衣裤扒下将其奸淫。后拽着赵某某去其家东屋衣柜翻钱时,赵某某趁机逃脱并呼救,史某1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我家住在辽阳县XX镇XXXX村,门房开经销店,我的父母住在门房,我住西屋。2013年8月11日3时许,我在西屋睡觉醒了,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蹲在地上,我问是谁,那个男子用右手掐我脖子,用皮带要绑我的手,我挣脱并与他厮打,他用皮带将我两只手绑住,用我的衣服将我嘴堵住。男子用手按住我脖子说,我只想要钱,我有老婆孩子,我吸毒了没有钱,你别喊,这屋窗户都让我关了,喊你父母也听不见。我说,我就是一个学生没有钱。男子说,你家开经销店能没钱吗?我不能白来。他脱掉我的睡衣及内裤,用手掐我脖子将我按在炕上,我说你要这样还不如把我整死。男子说把你整死我不得偿命吗,就是整死你现在也不能放了你,你报警我也不怕。男子把自己裤子拉链拉开,将我双手绑在身前,一只手掐我脖子,我用脚踹他,他就使劲掐我,强行与我发生了关系。我趁他不注意起身往外跑,他拽住我问跑什么,我说去东屋衣柜里给他拿钱。他掐我脖子、拽着绑我手的皮带来到东屋,让我把钱翻出来,我让他把我手松开,他不松,我让他自己翻。他开始翻衣柜,我就转身跑到门房喊我父亲,我父亲到房间时那男子不见了,炕上的手机也不见了,然后我父亲就报警了。
(3)证人李X春证实:我丈夫史某1在投案当天把一件黑色棉夹克上衣留在他五舅家,我见上衣里有一部正面白色、背面浅蓝色直板触摸手机,就拿回来了。
(4)证人刘X英证实:我是史某1的舅妈,史某1和他父亲来我家吃饭后坐一会儿就走了。史某1停留期间留了一件黑色棉夹克上衣,拿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被史某1妻子李X春拿走了。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纽维牌正面白色、背面蓝色直板触摸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6)物证橡皮绳证明:经被告人史某1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用于捆绑被害人的工具。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抢劫、强奸的案发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史某1即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的人;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赵某某实施犯罪的侵入地点、作案地点及逃跑地点,作案时使用的橡皮绳以及抢劫赵某某的手机。
(9)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辽县价认刑字(2013)第077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纽维牌手机(型号F16)价值400元。
(10)被告人史某1供述:2013年8月10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到辽阳县XX镇XXXX村一家卖店,见炕上一个女的在睡觉,就从后窗户跳进西屋。我先翻钱没翻到,将一个白色手机我揣进兜里,我把前窗户关上,那个女的就醒了。我用一只手掐她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别吵,你要是吵我就掐死你,她还在叫,我就用双手掐她脖子,并用摩托车上的皮条子将她的双手绑上,用她的衣服将她嘴堵上。我看她下身穿一条内裤就起了色心,我说你自己脱内裤还是我帮你脱。她就开始脱内裤,脱到一半时因手被绑着,我就帮她把内裤脱下来,然后实施了强奸行为。期间我一直用手掐着她的脖子。她说怕怀孕,我就使用了避孕工具。她把内裤穿上后,我问她家是否有钱,她说钱放在东屋,我就一手拽着她的手,到东屋柜子里翻钱时她跑了出去,我就从厨房的后窗逃跑了,并把避孕工具扔在了苞米地里。
2、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本溪市XX镇XX村被害人肖某某家门前,在确定室内只有一女子在家睡觉后,翻墙跳进肖某某家院内,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肖某某发现。史某1掐住肖某某的脖子,威胁肖某某交出钱财,并抢劫肖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50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60元)及人民币200元,史某1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23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我正在XX镇XX村租住的平房内睡觉,突然发觉有个男子蹲在地上,之后用手掐住我脖子,说给拿钱,我说就200多块钱。他让我把衣服脱了,我有反抗动作,但他掐住我的脖子,说再反抗就掐死我。我就哀求他,他发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手上的金戒指和200元现金,就都抢走了,期间他一直用手掐着我的脖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的侵入地点、抢劫地点及逃跑地点。
(4)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辽县价认刑字(2013)第077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千足金项链价值5507元;千足金戒子价值1360元。
(5)被告人史某1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XX镇转盘附近一家,发现一个女的在家,就从院墙跳进院里,从窗户进入屋内。准备翻东西时那女的就醒了,我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向她要钱,后来她把脖子上的项链、手上的戒指摘下来给我了,把书中的200元钱也给我了,她说要上厕所就从后门跑了,跑出去后就开始叫人,我害怕就跑了。我把抢来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卖了1500元钱,都让我花了。
3、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在观察室内只有一女子带一孩子在家睡觉,便从李某某家房屋的后门潜入室内,在李某某家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进入卧室。在卧室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史某1持刀威胁李某某交出钱财。发现李某某家中没钱欲对李某某强奸,李某某反抗时遭史某1殴打,史某1强行扒下李某某的衣裤实施了奸淫,并用手机给李某某拍裸照,威胁其不许报警。之后又对其实施了第二次奸淫,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在李某某家后门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我丈夫上夜班,22时许我和儿子都睡觉了。睡了一会我觉得有人就想起来,一个男人用手将我的脖子掐住,威胁说不让我喊,否则掐死我。他就上炕脱我的裤子,我不让他脱他就打我耳光,我的裤子被他扒下来,他也把裤子脱了,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他把精液射在了我家的卫生纸上,然后把他的电话拿出来给我拍照,并威胁说如果报警就让人看我的裸照。然后他在我的旁边躺下,过了一会他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就用我家的菜刀拍我的脸,说如果不给钱他就杀了我,还把刀放我儿子脸上,我害怕了,告诉他我这有三百元钱,是我看病的钱,他说不要了,然后又与我发生了关系。约24时许,他才从后窗户跳出去走了。我就起来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回家后就报警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强奸的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侵入地点、作案及逃跑地点。
(5)被告人史某1供述:距上次作案后约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又骑摩托车溜到原辽阳县XX镇XX收税站附近的一家。从后窗处向屋里望,发现只有一个女的带个孩子,门没有锁就进去了。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入卧室,在炕上翻了一会没翻到东西,这个女的就醒了,看到我她就开始叫喊,我怕被人听见就用手掐她的脖子,又打了几个耳光。我让她把内裤脱下来,后我对她实施了强奸,把精液射在卫生纸上。然后我开始翻钱但没翻到,我拿菜刀架在她儿子的头部,她说有300块钱留治病的,我没让她拿并让她留着治病。我拿出手机给她拍了几张裸照,威胁她不准报警,后我又对她实施了第二次强奸。实施完毕后我将卫生纸揣在上衣兜里,从她家后窗户跳走了。
4、2013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本溪市XX镇XX村三组被害人刘某某家,观察只有一女子在睡觉,便从后窗户侵入室内,到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进入卧室,在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史某1持刀威胁刘某某让其交出钱财,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刘某某的双手绑住,刘某某反抗时其脸部被史某1用菜刀划伤。当发现刘某某家中没钱后,强行将刘某某的衣裤扒下,威胁其不许呼救,对其先后实施了两次奸淫,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1点30分左右,我睡觉时听见有刮动手机的声音便醒了。一个男子拿刀顶住我脸说,我今天来就是为了钱,你别说话。我说没有钱,那男子说我知道你没钱,我从你兜里就翻出一百多元,那我就强奸你。尔后那男子骑在我身上,并从身上拿出一根绳子绑住我的双手,用炕上的枕巾堵我的嘴,又用菜刀顶我的右脸,我左右晃头进行反抗,右脸被菜刀划破。这时我儿子从隔壁出来上厕所,那男子拿刀威胁我如反抗就拿刀杀死我和儿子。我害怕没敢吱声,那男子将我的裤子脱下,并拿出一个电动东西接触我的身体,然后强行与我发生了关系。我为了让他放松警惕,就与他聊了一会。后来他再次上来将我强奸,然后离开了。他只是强奸我,临走前将我包内100多元钱和手机还给我了。
(3)证人武X东证实:8月31日1点多,有个男子进入我家,伤害了我的妻子刘某某。9月2日晚上我提前下班回家蹲守那个男子。晚8点,有一男子顺着后窗走过来,我问他是谁,那男子转身翻墙出院后就没影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强奸的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史某1即是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人;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侵入、作案及逃跑地点。
(6)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DNA)字(2013)5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家毛毯上毛发的检材中检出的单个个体基因座基因型,与史某1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229×1020;被害人刘某某内裤及阴道檫试物的检材中,检出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体的混合基因座基因型,包含有刘某某和史某1的基因座基因型。
(7)被告人史某1供述:2013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到本溪市XX镇一平房区翻入一家院墙,发现屋里只有一个女子在家睡觉。我从后窗跳进屋,去厨房拿一把菜刀进入房间,在屋里翻到了几十块钱揣进兜里,又在炕上翻到一部手机也揣了起来,这时那个女的醒了,我就把菜刀架在她脸上,她挣扎时脸被划破了。我拿带来的绳子把她双手绑上,在炕上拿个东西将她的嘴堵上,威胁她不要反抗,对她实施了奸淫。后我与她聊了一会,并实施了第二次奸淫。我把之前翻到的钱和手机都还给她后就从后窗跳窗逃跑了。过了几天我又去她家,刚翻进院墙被一个男的发现了,我就逃跑了。
5、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被害人詹某家门前,在观察屋内只有一女子和一小孩在家睡觉,便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从詹某家的前窗户侵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詹某发现,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詹某的脸部被史某1持刀划伤,在詹某奋力反抗下,史某1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詹某于2013年9月1日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詹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日晚上,我丈夫在经销店卖货,我和女儿在家睡觉。约9点30分左右,有一个男人掐住我的脖子说你别动,我有刀。我出于本能就用右手抠住他的眼眶和脸,对方把我的手腕抓住,我吓得大喊,我女儿吓醒了也跟着叫,那男子就松开我跳下地,我便伸手开灯,他从南窗户跳了出去。我喊了几句,就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回来后就报案了。由于天黑我没看清这个男子的长相,他是本地口音,没有其他特点。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詹某被抢劫的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被害人詹某实施犯罪的侵入地点、作案和逃离地点。
(5)被告人史某1供述: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XX街,溜到一家离马路边卖店后面的房子,见屋内有一个女子和一个女孩在炕上睡觉。我从窗户跳进屋开始翻东西,什么也没翻到,睡觉的女子就醒了,我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开始反抗,我俩就撕扯在一起。我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将她的脸划了一道口子,后我就从窗户又跳了出去。
6、2013年9月1日23时许,史某1抢劫詹某未遂后,又窜至辽阳县XX镇XXX村黄家堡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在观察室内只有一名女子在家睡觉后,便从王某某家正门潜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二人发生厮打,在王某某奋力反抗下,史某1从王某某家后窗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日晚上22时30分,我丈夫上班,我在西屋睡觉。睡了一会儿我就感觉有人掐我脖子,把我掐醒了,我就大声喊救命,并用双手拽那个人双手,那个人也没松手,我就用脚踹那个人,最后踹那个人肚子上,那个人往后一退,转身往我家后窗户那边跑,把后窗玻璃撞碎后跑了,第二天早上我报警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劫的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其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侵入地点、作案地点和逃跑地点。
(5)被告人史某1供述:我又溜到距离上次那家三四百米的一家,从房门直接进屋翻东西,什么都没翻到,炕上躺着那个人醒了,我就过去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叫喊并反抗,这时我才知道这个人是女的.我们俩撕扯了一会,她踹我几脚我就松手了,我看她家后窗是用塑料布封着,就想直接撞坏塑料布从后窗逃跑,结果撞的时候塑料布里面还有一层玻璃,我把塑料布和玻璃都撞坏了就跳窗跑了。
7、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1骑摩托车窜至辽阳县XX镇XXX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后窗处,在观察室内只有一女子和一孩子在家睡觉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从刘某某家厨房窗户处侵入室内。史某1在刘某某家的货架内盗窃人民币1500余元、三条软包玉溪香烟、四条硬包黄鹤楼香烟、两条硬包利群香烟、六条硬包黄金叶香烟(共价值2210元)。史某1将所盗窃的香烟装在塑料袋中扔至刘某某家窗外。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史某1持尖刀威胁刘某某交出家中财物,并抢劫刘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强行将刘某某的衣裤扒下,对刘某某实施了奸淫,在奸淫过程中使用了随身携带的假阳具。刘某某被奸淫后持棒子击打史某1,史某1跳窗逃跑并将盗窃的香烟带走,其携带的假阳具遗留在犯罪现场。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史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3日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史某1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晚上我丈夫值班,我和儿子在家睡觉。约22时30分左右,有个男人叫我,并把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说你家钱在哪?你要吵吵我一刀捅进去!我说钱都在柜子里,你打不开柜门,我去给你取。他说我自己找到钥匙把柜子打开了,钱我都拿走了,身份证也拿走了,你别吵吵陪我玩一会。我说那可不行,我老公一会就回来了。他说他要不回来我今天就不走了。他说话过程中已经把我的衣服脱光了,那把刀一直架在我脖子上,我反抗时他说要扎我儿子,我就没敢反抗。他把自己的衣服也脱光了,并戴了一个橡胶的阳具,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然后我从炕上拿起一根棒子打他,他就抱着衣服从我家后窗户跳走了。然后我就给我老公打电话,他到家后我们就报案了。那个男子抢走现金六、七千元钱、一部OPPO手机、三条软包玉溪香烟、四条硬包黄鹤楼香烟、两条硬包利群香烟、六条硬包黄金叶香烟。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遗落在犯罪现场的卫生纸、假阳具提交给公安机关。
(4)物证假阳具证明:被告人史某1作案时曾经使用该假阳具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劫、强奸的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物品毛发、手套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提取的毛发、手套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公安机关在辽阳县XX镇XXX村XX堡通往XX坊岔路口边的废旧铁皮房内找到史某1丢弃的大衣和放在大衣内的被害人OPPO牌手机,予以拍照提取。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绿色军大衣一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穿大衣。扣押的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号码为15842265873,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史某1即是对其进行抢劫、强奸犯罪的人;被告人史某1辨认出对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侵入地点、作案地点、逃跑及藏匿地点,遗弃作案时所穿绿色大衣及藏匿赃物地点;抢劫刘某某的手机以及作案时使用的假阳具。
(9)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技)鉴(DNA)字(2013)22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史某1遗落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卫生纸检出人精斑,与史某1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229×1020;假阳具外侧与刘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519×1020,假阳具内侧获得混合分型,不排除刘某某、史某1的STR分型的混合。
(10)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辽县价认刑字(2013)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OPPO平板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软包玉溪烟三条,价值690元;硬包黄鹤楼烟四条,价值600元;硬包利群烟两条,价值260元;硬包黄金叶烟六条,价值660元。
(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史某1及各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史某1供述:2013年9月2日晚上9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西洋集团旁边的一个小饭店,从窗户跳进屋里,在柜台底层翻了1500多元钱,我把钱揣在裤兜里,还在柜台里翻着了几条烟,我把烟放方便袋里,从窗户扔了出去。然后我进到里屋,在炕上摸着一个电话揣兜里了,这时炕上的女的就醒了,我对她说你别吵吵,吵吵对你没有好处。她说行,我不吵吵,你要干什么?我说我想弄点钱花。她说外屋柜台里有钱,柜台锁着呢,你找不着钥匙,我去给你拿。我说外屋我都翻完了,钱都拿完了,怎么和你说的不一样呢?那女的就不说话了。我让她把衣服脱了,她说我配合你,你别吓着孩子。然后我对她实施了强奸行为,并使用了假阳具。射精后我用她家卫生纸擦的,卫生纸、假阳具扔在她家了,后她拿出一个棒子打我,我跟她抢棒子没抢过来就抱衣服,并把之前扔出来的烟带着,从后窗户跑了。我跑到前达子与双河岔路口附近把摩托车停在一小河沟旁边,躲进路边一个废弃铁皮房里,把刚抢来的手机和我穿的黄绿色军大衣都扔在那个铁皮房里了。军大衣兜里还有一卷卫生纸和一条摩托车上的皮条子。我进她家饭店我带了一把水果刀,后来我强奸时手里也拿着这把水果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可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故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史某1共实施强奸犯罪四起;抢劫犯罪七起,其中抢劫未遂四起,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3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史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奸淫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史某1虽有自首,不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死刑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的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何丽
代理审判员王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