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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初字第16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一初字第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胡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范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1以招工面试为名,开车将被害人崔某某拉到郑州市惠济区薰衣草庄园附近,在车内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和崔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崔某某裸照,以公开裸照相威胁不准崔某某报警。

2、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1以招工为名,开车将被害人程某拉到郑州市惠济区一处黄河大堤上,在车内对程某采用扇耳光、胁迫等手段,强行和程某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程某的裸照,以公开裸照相威胁不准程某报警。

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史某1以代办信用卡为名,开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到郑州市惠济区一处黄河大堤上,在车内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与李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李某某裸照,以公开裸照相威胁不准李某某报警。2013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史某1以删掉保存的李某某裸照为名,开车将李某某拉到郑州市惠济区六堡黄河大堤处,在车内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史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1辩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其并未与崔某某、程某发生性关系,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自己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亦辩护称史某1无罪,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2013年11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对史某1当日的供述,包括讯问笔录以及在照片上所写内容,应当予以排除。2、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史某1强奸或威胁被害人不能报警。3、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史某1与崔某某、程某发生性行为,同时本案存在李某某基于相互利用与史某1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某1强奸三名被害人。

鉴于被告人史某1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均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也提出史某1在审判前的供述系以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为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入所检查笔录、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史某1受伤情况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供的说明等书证、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并提请了侦查员朱某某、王某某、薛某到庭作证。

经法庭调查,从证据情况看:1、入所检查笔录显示,史某1头部外伤,CT示硬膜外血肿可能,余无异常;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史某1头部外伤系其在派出所如厕时故意摔倒所致;3、出庭侦查人员证言证明,史某1在被抓捕时有激烈反抗行为,史某1头部外伤系在派出所如厕时故意摔倒所致,讯问史某1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显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史某1以代办信用卡或招工为名,先后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等三人带至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大堤等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三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其用手机拍摄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不得报警。具体事实及证据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史某1以代办信用卡为名,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郑州市惠济区一处黄河大堤,使用殴打和言语威胁手段,在车内强行与李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李某某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其不得报警。11月9日上午10时许,史某1又以删掉保存的裸照为名,驾车将李某某拉至郑州市惠济区六堡黄河大堤处,在车内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再次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2013年11月5日,其为办理信用卡而通过QQ联系了史某1。当天,史某1以为其办理信用卡为名约其见面,并驾车将其带至郑州市惠济区一处黄河大堤上,随后史某1在车内采取用手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多次性关系。事后,史某1还用手机拍了她的裸照,并称如果其报警的话,他就要将裸照公开。当日下午,史某1又驾车将其带至郑州市惠济区薰衣草庄园附近的黄河大堤,再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才将其送回新客运北站。为了让史某1将其裸照删掉,其在案发后曾多次联系史某1。11月9号,史某1以删除裸照为由约其见面,见面后驾车强行将她带至一处黄河大堤,在车上,史某1用巴掌打她的头又勒住她的脖子,并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当天,其回家用手机报了警。

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2时51分用手机拨打110称被强奸,并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1月9日李某某被强奸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六堡村北部的黄河大堤上。现场的地形特征、提出到的卫生纸及黑色裤头与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黑色裤头被撕烂的细节与李某某陈述的案发过程中史某1将其内裤撕烂的陈述相印证。辨认笔录显示,李某某确认提取的黑色裤头系其当日所穿裤头。

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1月9日李某某报案后,侦查机关于当日提取了李某某阴道拭子、腹部擦拭物。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李某某阴道拭子、腹部擦拭物均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史某1的似然比率为2.057×1019。

5、从史某1手机中提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裸照,照片经史某1指认并签字,史某1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6、辨认笔录显示,李某某辨认出2013年11月5日和11月9日强奸自己的人是史某1,辨认出史某1作案用的白色K5车辆。

7、史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史某1的手机在2013年11月5日、6日、9日和李某某的手机共有8次通话。该通话记录与被害人所陈述的与史某1联系的因由、经过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1以招工为名,驾车将被害人程某拉至郑州市惠济区一处黄河大堤,采用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在车内强行与程某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程某的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其不得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称,其于2013年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求职信息并留下了手机号,同年11月7日上午9点左右,一个自称勇哥的人以安排工作为名约其见面。见面后,对方开车将其带到一处黄河大堤,在车上对方强行抱她,她反抗时被狠狠的扇了右脸一下,并说如果反抗就掐死她扔到黄河里面,她当时吓的不敢动了,随后对方将其强奸。事后,她准备穿衣服时,对方用手机拍了几张她只穿着胸罩的照片,并威胁她不得报警,否则就将照片发到网上。

2、证人张某(被害人程某的男朋友)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程某在当天上午10点左右接到一名男子电话然后出门去面试,到了下午1点多坐公交回到了邵庄村,他去公交车站牌接她的时候,感觉程某的手一直颤抖着,表现非常异常,追着她问怎么回事,她始终都不说一句话,后来他也就没有再问。11月24日,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程某才告诉她面试那天遇到坏人了,被人拍了裸照。张某的证言中有关程某出门事由、大致时间以及程某当日回家后的异常表现与程某陈述的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程某辨认出2013年11月7日强奸自己的人即是被告人史某1。

4、史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史某1的手机在2013年11月7日和程某的手机有四次通话,通话次数、时间与程某陈述的与史某1联系的因由、案发经过等相互印证。

5、从史某1的手机内提取到的被害人程某的裸照进一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

(三)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1以招工面试为名,驾车将被害人崔某某拉至郑州市惠济区薰衣草庄园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在车内强行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用手机拍摄崔某某裸照,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其不得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称,2013年10月底,她在网上发布了求职简历,此后史某1给她打电话称可提供工作岗位,11月16日,史某1打电话让她过去面试。当天下午,史某1驾车将她带至郑州市惠济区薰衣草庄园附近。在车上,史某1提出让她做女朋友,她一直不同意,史某1就开始威胁她,称要不与他发生关系,要不他找两个人来强奸她。因为当时周围没有人,她非常害怕,随后史某1在副驾驶座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史某1还用手机拍了她的裸照,说万一她报警了就把照片传到网上。在车上过了有几分钟,史某1再次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史某1将她送到文化路三全路口,她回到位于张家村的租房处后给男朋友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然后就报警了。

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崔某某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崔某某辨认出2013年11月16日强奸自己的人即是史某1,同时,证明崔某某辨认史某1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4、从史某1手机中提取的被害人崔某某的裸照进一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

5、史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史某1的手机和崔某某的手机有7次通话。通话记录与被害人陈述的与史某1联系的因由以及案发当天的相关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6、崔某某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崔某某在案发后将被侵害的情况告知其男朋友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

全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报案、立案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车辆、手机的情况。

3、1862557xxxx机主信息,显示该手机号客户名称为史某1,证件号码为41082619810608xxxx。

4、另有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相关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李某某、程某、崔某某等三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被告人史某1强奸三名被害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围绕该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认定史某1强奸李某某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李某某于11月9日被强奸后于当日报案,报案较为及时;李某某通过辨认确认了史某1是犯罪行为人;李某某阴道拭子、腹部擦拭物经鉴定均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史某1的似然比率为2.057×1019;侦查机关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提取到被害人被撕裂的内裤,进而印证李某某陈述的被侵害细节;史某1的手机中提取到李某某的裸照,印证了李某某关于被强迫拍裸照的陈述;史某1的通话记录显示的通话时间与次数等亦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史某1强奸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方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认定史某1强奸程某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程某虽因害怕、羞怯心理未及时报案,但其于当日被侵害后,由其男友张某从公交站接回住处,张某的证言明确证明程某当时出现身体发抖等不正常表现,其证言不仅与程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也佐证了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的原因;程某所陈述的与史某1见面的缘由、经过等细节,也与史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次数等相互印证;程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也准确确认史某1系犯罪行为人;史某1手机中提取的程某的裸照,进一步印证程某陈述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史某1强奸程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方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认定史某1强奸崔某某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崔某某于案发当日摆脱史某1后即报案;其在案发当晚报案期间与男友的短信息聊天记录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其所陈述与史某1见面的缘由、经过等事实,与史某1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次数等相互印证;其所陈述的被侵害经过,与史某1手机中提取的被害人裸照能够相互印证;崔某某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准确辨认出史某1即作案行为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史某1强奸程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方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史某1先后强奸妇女三人,依法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HTC牌S710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张清平

审判员张兴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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