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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刑终字第108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朔中刑终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关某1在山阴县人民医院西侧巷内看见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女,2004年2月23日出生),心生歹念,就上前拍了李某脖子两下,威胁她不要叫喊,否则杀了她,然后带着李某在附近转了两三圈,至其停放在老干局巷内的晋H29758黑色桑塔纳轿车跟前,掐着脖子强行将李某弄到车上。原审被告人关某1与李某同坐在车后座,让李某放下书包,把李某的鞋子脱掉,牛仔裤和秋裤褪到膝盖下面,将李某的秋衣撩起包住头,让她蹲在地板上,身子趴在车后座上。然后原审被告人关某1开车至山阴县森林公园内停车,到车后座上将自己的下身衣服脱掉,把李某的所有衣服脱掉,并用秋裤将李某的眼睛蒙住,先让李某为其口交,然后对李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原审被告人关某1开车将李某送至山阴县二小附近,随后逃离。8日2时许,公安干警在山阴县凯旋商务会馆将原审被告人关某1抓获,并将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扣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原审被告人关某1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晋H29758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在山阴县凯旋商务会馆将原审被告人关某1抓获。

2、许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女儿被一个开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人拉走后强奸。

3、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5月8日0时16分许,在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害人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山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李建英,在妇产科处置室内,检查被害人外阴,并提取阴道口擦拭物一份,贴身穿的黄色秋裤一条。(2)2014年5月8日8时45分至9时0分,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李树斌、秦利东对原审被告人关某1作案时所驾驶车辆进行了勘验,对车左后门框下边框及左后门内把手部位的两处可疑斑迹进行了提取。

4、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处女膜9-10点、6点处破裂。

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山阴县公安局扣押原审被告人关某1驾驶的车牌为晋H29758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左后门框下边框有可疑斑迹。

6、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关某1作案前车辆停放的位置、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以及作案时在森林公园的位置、作案后将被害人送至二小西侧巷内的地点。

7、户籍资料记载,被害人李某出生于2004年2月23日,以及原审被告人关某1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女儿回家说被一个开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人强奸。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7日18时50分左右,其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走到县医院西边巷子内时,被一个人从后面过来掐住脖子让其跟着他走。这个年轻男子领着其走到老干局的巷子,又走到二小门前,就这样绕了两三圈,然后将其拉到停在老干局巷内的车上。那人和其坐到车后座,让其爬到车的前座上面,把其上衣、秋衣、和下面的衣服、鞋子都脱了,用袋子把其头和手套住,然后开车走了约20分钟停住。那人将自己衣服脱了,从车的前座爬到后座,用其秋衣将其眼睛捂住,将他的“那个”(指男生的生殖器)放到其嘴里来回抽动,并让其学着他说“我很贱”,其就跟着说了。其感到难受,呕吐了,那人就把他的“那个”拿出来,接着又放进其嘴里来回动。后又放到其下身里面来回抽动约2、3分钟,其感觉很疼,有粘稠的东西流在其下身里面,那人就停止了。后那人穿好衣服,让其也穿好衣服,坐到车副座位置,让其闭上眼,并用手捂住眼睛,开车将其送到二小附近。那人说:不能报案,报案我就杀你,我已经杀过两个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关某1供述,其看到被害人一个人行走,顿起强奸之念。其在小女孩脖子后面拍了两下,威胁小女孩不要喊叫,否则就杀了她。为了避免被人发现,其带着小女孩在附近转了两三圈,然后掐着她的脖子强行将她带到其车上,拉到森林公园厕所墙边,在车上让小女孩为其口交,直至射精。其辩解未将生殖器插入,只是摩擦了几下。

(六)鉴定意见

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在送检标记为“车左后门框下边框可疑斑迹”的检材上检出人精斑,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所留的似然率为1.23×101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1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采用威胁、挟持的手段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晋H29758、车架号205578、发动机号0533632)予以没收。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在公共场所劫持幼女并实施强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在十年以上确定量刑起点;原审被告人关某1在整个强奸过程中手段恶劣,应从重处罚。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采取恐吓手段在公共场所劫持刚满十周岁的被害人李某后,开车到山阴县森林公园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间原审被告人关某1对被害人李某有掐脖、脱鞋、脱衣、包头、蒙眼、口交等行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晋H29758、车架号205578、发动机号0533632)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郑鑫

代理审判员谭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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