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沧刑终字第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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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宋某2、曹某3、潘某4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宋某2,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1、宋某2自2013年6月以来,明知张某智力低下,在沧州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和运河区朱某某、颛某某的住处等地多次对张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曹某3于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明知张某某智力低下,在沧州市二中南侧的华逸旅馆内将张某某强奸。被告人潘某4明知张某某智力低下,仍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刘某1、宋某2、曹某3认识,并未进行阻止张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造成张某某被被告人刘某1、宋某2、曹某3强奸的事实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宋某2、曹某3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潘某4在明知被害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将其介绍给刘某1、宋某2、曹某3,并在刘某1、宋某2、曹某3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具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1、宋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4在被告人刘某1、宋某2、曹某3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行为中,具有帮助行为,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4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精神损失30000元,在对被告人潘某4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曹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潘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宋某2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强奸罪也不属于轮奸。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宋某2在明知未成年被害人张某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违背张某某意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人宋某2、刘某1、潘某4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宋某2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宋某2的辨认笔录,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系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某2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宋某2与刘某1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被害人张某某先后轮流强行奸淫,宋某2与刘某1的行为系轮奸,故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曹某3在明知未成年被害人张某某智力低下、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情况下,违背张某某意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宋某2、刘某1、曹某3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宋某2与刘某1系轮奸。原审被告人潘某4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将张某某介绍给刘某1、宋某2、曹某3,并在刘某1、宋某2、曹某3对张某某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具有帮助行为,潘某4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刘某1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潘某4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宋某2前次犯罪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属于累犯,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
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曹某3、潘某4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某1、曹某3、潘某4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宋某2的量刑不当。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曹某3、潘某4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彦琴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常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