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石刑终字第005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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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1、胡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1、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1将被害人王某从石家庄市火车站广场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华星路1号乔某1租住的平房内。后乔某1以王某偷了他钱为借口,以报警相胁迫,并殴打王某,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1时左右,乔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并告知胡某王某不敢反抗,让胡某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在王某不愿意的情况下,胡某在乔某1租住处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3年6月5日10时许,王某到该局报案称于2013年5月11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广场被一男子骗至一平房内,先后被该男子和其叫来的一男子强奸。公安人员确定乔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6月5日17时,公安人员将乔某1传唤至该局,乔某1供述与了胡某强奸王某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8时左右,该中队民警在胡某租住处将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1、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调取乔某1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乔某1、胡某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乔某1违背被害人王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受乔某1胁迫,不敢反抗、在王某不愿意情况下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1辩称2013年5月11日并没见过王某,而是去了许昌,但被告人乔某1不能提供去许昌的证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乔某1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购买的火车票并没有乔某1去许昌的火车票。被告人乔某12013年5月11去许昌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乔某1以报警相威胁,使用暴力,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乔某1当庭没有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辩称是一种翻供行为,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给胡某打电话说这个女的被我攥着把柄,不敢反抗,可以发生关系。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胡某接电话后来到乔某1住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关于王某同意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罪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1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未执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乔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乔某1发生性关系,乔某1不构成强奸罪。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19时许,我在石家庄市火车站西广场西头的台阶上看到一名女子,听我朋友说这个女的挺开放,所以生出了和她发生关系的念头。因为那女的没有带身份证,于是我凑过去对她说可以请她吃顿饭,并帮她找个身份证买张车票,这个女的同意了。于是我打了一辆车,去中华大街天鹅湖洗浴东侧的一个小饭店。在小饭店请她吃完饭后,我和她一起步行回到我在火车站北侧铁道边的租住处。进屋后,她在我房间里呆着,我出去上了个厕所回来后她要走,我感觉累了没有留她。送她到大门口。我回到屋里后发现床单动过了,床单下压的钱包内少了360元钱。我急忙追出去找到她,问她是否偷了我的钱,她刚开始不承认,我很生气把她拉回屋内扇了她脸几巴掌,她害怕了才承认了。我要报警,她害怕了,我趁机要求她和我发生关系,然后我就不追究此事了。她同意和我发生关系后,我让她脱掉衣服躺在床上用阴茎插进她阴道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过程中她没有反抗。性交快完时,我把阴茎掏出来把精液射在地上。
我干完之后,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老胡,告诉他我这里有个女的可以让他干一炮(发生性关系)。老胡问我怎么回事,我告诉了他事情的原因,并告诉他这个女的被我攥着把柄,不敢反抗。于是老胡来到我租住地方,老胡进了我屋子,我给他介绍了一下情况。见那个女的没有反对,胡哥就上床用阴茎插入女子阴道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干完后老胡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给胡哥打电话,让他把这个女的介绍到保定上班,胡哥于是骑电动车来我家把女的接到一个中介公司去了。
2.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晚上九点多,大个(乔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好事,有个女的,还要找工作,让我赶紧过去。我明白他说的“好事”意思是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我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来到大个租房的地方,我推开门,大个在他租的房间里站着,那个女的在床上躺着,盖着被子。那个女的在床上躺着也没有什么表情,大个对那个女的说:大哥已经来了,又能给你介绍工作,你就让大哥“干”一下,那个女的没有说话,没说同意,没说不同意。大个说的“干”就是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大个说去一下厕所,我就用木板支上大个租房的门,然后我就脱了下身的衣服,上床拉开被子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我还没办完事,大个就推门进来我也就从那个女的身上爬起来,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说工作只能找箱包厂、服装厂,其他记不清了,我已经到家了,大个又打电话说那个女的偷了他一百七八十块钱。
3.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19时许,我被两名男子先后强奸。先强奸我的男子说我偷了他的钱,我说没偷他的钱,他就朝我的脸上打了几巴掌,他还威胁我要报警让警察把我抓住,并提出如果和他发生性关系,他就可以不报警不追究此事了。我这时害怕了,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但是我一直没有承认偷他的钱物。我没有偷他的钱,他只是想找个借口,抓住我的把柄,趁机与我发生性关系罢了。我没有偷他的钱,他说我偷他的钱,他又提出发生性关系可以解决此事,当时他又打我,我没办法,才和他发生性关系。第一个男子强奸我后,他又给另外一个打电话,电话中说什么没听太清楚。第二个男子(瘸子)应该知道第一名男子已经威胁过我,并把我强奸的事。因为第二名男子来后,给我说第一名男子打电话让他来玩我,我不想和他发生关系,他就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
被害人王某当庭对被告人乔某1、胡某的辩解予以否认,当庭陈述2013年5月11日晚上七点多从邢台来石家庄,准备买回唐山的票,没买上。在火车站碰到乔某1,我不认识乔某1,我俩打的同一辆车,我要去柏林庄,他也上车了,他把我拉到一个我不认识的地方,他去买东西把我锁在屋子里,他让我喝买的饮料我没喝,他硬把我按在床上,他威胁我,硬脱了我的衣服,和我发生了关系,他说没有钱吃饭了,我急于脱身,把我身上八十块零钱给他了。我出来正打110,他又追上我把我拉回去。他说我拿他钱,打了我,我没有拿他钱。他还给胡某打电话,电话内容我没有听清。他让胡某和我发生关系。他就一直在旁边站着。胡某强行扒了我的衣服和被子和我发生性关系。
4.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华星路1号平方院内一间平房,在其平房内床上发现一件白色蓝黄花纹床单、一件粉红色格子床单和一条白色蓝花花小被子。上述物品被现场提取。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5.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1、胡某是强奸她的人。
6.作案现场照片。
7.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5月11日21时33分许,110报警服务台接一群众用手机015××××0357报警,通话时长8秒钟,但对方一直没说话。
8.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调取乔某1用其身份证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购买火车票记录,没有记载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乔某1购买去许昌的火车票。
9.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5日10时许,王某到该局报案称于2013年5月11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广场被一男子骗至一平房内,先后被该男子和其叫来的一男子强奸。公安人员确定乔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6月5日17时,公安人员将乔某1传唤至该局,乔某1供述与了胡某强奸王某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8时左右,该中队民警在胡某租住处将胡某抓获。
10.被告人乔某1、胡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某1于2011年2月10日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某1违背被害人王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受乔某1胁迫,不敢反抗、在王某不愿意情况下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乔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乔某1发生性关系,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1、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邵彩然
审判员张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