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庆刑二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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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至2月12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分别搭乘五名女司机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当车行至偏僻地点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抢走五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5223元,并强行与其中四人发生性关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4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将马某1抓获,并从马某1处扣押88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1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奸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马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大柳树加油站门口搭乘被害人苏XX(女,50岁)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谎称前往新站镇新路村办事,当车行至新站镇老庄砖厂附近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苏XX发生性关系,后抢走苏XX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2014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工达商店门前搭乘被害人徐XX(女,3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谎称前往新站镇老庄养殖场接人,当车行至老庄养殖场附近土路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强行与徐XX发生性关系,后抢走徐XX随身携带的现金80余元及一部黄色康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徐XX。
3.2014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鸿运商场附近搭乘被害人张XX(女,30岁)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谎称前往新站镇新路村,当车行至新路村南侧桥洞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强行与张XX发生性关系,后抢走张XX随身携带的现金60余元及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1元)。当天马某1将该黄金吊坠卖到新站镇六桂福金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金店涉案黄金吊坠折现款900元并发还给张XX。
4.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锦绣佳苑售楼处门前搭乘被害人侯XX(女,3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谎称前往新站镇新路村,当车行至新路村往民意乡方向的土路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抢走侯XX随身携带的现金80余元及一部黑色翻盖手机(未作价)。马某1在逃离现场途中将该手机扔掉。
5.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1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维纳斯婚纱影楼门前搭乘被害人张X(女,2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谎称前往新站镇靠山村,当车行至靠山村附近时,马某1采用勒脖、语言恐吓等手段强行与张X发生性关系,后抢走张X随身携带的现金20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2元)。当日马某1将该黄金项链卖到新站镇大刘珠宝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黄金项链并发还给张X。
综上,被告人马某1实施抢劫作案五起,劫得财物价值共计5223元,实施强奸作案四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将马某1抓获,并从马某1处扣押8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黑色手套一只、黄色康佳手机一部及黄金项链一条,证实被告人马某1在作案现场所留物品及劫得物品的情况。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五名被害人报案后进行侦查,并将被告人马某1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马某1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五名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1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马某1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5.北斗手机卖场购物凭证,证实涉案的康佳手机系被害人徐XX于案发前购买。
6.六桂福金店信誉卡,证实涉案的黄金吊坠系被害人张XX于案发前购买。
7.哈东祥金店信誉卡,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系被害人张X于案发前购买。
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某1处扣押889元及涉案康佳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徐XX,从大刘金店扣押涉案黄金项链并返还给被害人张X,从六桂福金店扣押涉案黄金吊坠(已被融化返厂)的折现款9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张XX的情况。
9.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其是肇源县新站镇六桂福金店的店员,2014年2月3日中午,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将一个黄金吊坠卖给其金店,得款850余元后离开。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肇源县新站镇大刘金店的店主,2014年2月12日,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将一条黄金项链卖给其金店,得款2510元后离开。
11.被害人苏XX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新站镇大柳树加油站旁拉载一名男子,行至新站镇老庄砖厂附近的一片树林时,被该男子以勒脖、语言恐吓手段强行将我奸淫,并抢走现金300余元。该男子射精后用黑色手套擦拭了我俩的生殖器,手套上有我的经血。
12.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14年2月2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新站镇工达商店门前拉载一名男子,行至新站镇老庄养殖场附近土路时,该男子以勒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将我奸淫,并抢走现金80余元及一部黄色康佳手机。
1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4年2月3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新站镇鸿运商城附近拉载一名男子,行至新路村南侧桥洞时,该男子以勒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将我奸淫,并抢走现金60元及一个黄金吊坠。
14.被害人侯XX的陈述:2014年2月8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新站镇锦绣佳苑售楼处门前拉载一名男子,行至新路村往民意乡方向的土路时,该男子以勒脖、语言威胁手段抢走我的现金80余元和一部黑色翻盖手机。
15.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新站镇维纳斯婚纱影楼门口拉载一名男子,行至新站镇靠山村附近时,该男子以勒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将我奸淫,并抢走现金130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
1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55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现场提取黑色手套上斑迹检出被告人马某1的STR分型,该分型与马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42×1018;(2)黑色手套上血迹检出被害人苏XX的STR分型,该分型与苏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52×1018。
17.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源价鉴字(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黑质监验字(108)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康佳牌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涉案的黄金吊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1元;涉案的黄金项链重12.365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62元。
1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间及对涉案地点等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其中包括:(1)本案五名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马某1;(2)马某1辨认出本案五名被害人;(3)马某1及被害人徐XX辨认出涉案的康佳手机;(4)马某1及被害人张X辨认出涉案的黄金项链。(5)马某1指认出作案及销赃等地点。
19.六桂福金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1将劫得的黄金吊坠卖给该金店的情况。
20.大刘金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1将劫得的黄金项链卖给该金店的情况。
21.肇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及提取黑色手套等的情况。
22.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2014年1月25日我被释放后由于没钱花,遂打算抢劫驾驶电动三轮出租车的女性司机,并在抢劫时将女司机强奸,使其因怕丢人而不敢报案。当月30日我抢走一名被害女司机现金100余元。2014年2月12日我抢走一名被害女司机现金20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女被害人财物,在此过程中又强行对其中多名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马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马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马某1犯数罪,应予并罚。马某1处被扣押的889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扣押的889元由扣押机关肇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雪雁
审判员赵鹏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