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一终字第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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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因涉及个人隐私,对强奸部分不公开开庭,对交通肇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1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阜民里12号其朋友薛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与同在此暂住的被害人高某某聊天时,摸高某某的身体并亲其嘴巴,高某某进行反抗,陈某1遂将高某某按倒在床上,脱高某某的衣服,高某某极力反抗并呼救,陈某1强行将高某某的裤子、内裤脱掉,后将自己的衣服脱掉,高某某用被子遮掩其身体并用手推、抓陈某1,陈某1跪在床上将高某某的腿放到其肩膀上,将阴茎插入高某某阴道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高某某将床头柜上的镜子摔碎,将碎玻璃放到其手腕上要求陈某1离开,陈某1将碎玻璃夺走,高某某又拿起屋内菜刀不让陈某1碰她,陈某1又将菜刀夺走,高某某又拿水果刀央求陈某1离开,陈某1离开后,高某某报警。
案发当日,民警在郑州市建设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百汇网络客房303房间将陈某1抓获。
200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无证驾驶豫CEXXX8号两轮摩托车在洛陕线25KM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逃逸。2007年8月22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1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14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宜阳县公安局下发建议书,称陈某1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将该案退回宜阳县公安局,并建议该局作其他处理。2007年9月25日,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1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逮捕决定书、建议书、罚款单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人陈某1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仅凭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建议书,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不予认定。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证据采纳标准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系依法提取,法庭未当庭认证,庭后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对被告人陈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一审未采信的交通肇事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无证驾驶豫CEXXX8号两轮摩托车在洛陕线25KM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某某受重伤,陈某1将胡某某送医院治疗后离开。9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其拒不到案。2006年3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8月11日,陈某1被洛阳铁路局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8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给宜阳县公安局发建议书,称陈某1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将该案退回宜阳县公安局,并建议该局作其他处理,9月17日陈某1被宜阳县看守所释放,9月25日,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1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宜阳县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建议书、罚款单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3)被告人陈某1在一审开庭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述。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供的证据,因部分证据来源不清,导致原判未予认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将交通肇事的全案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经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1辩解称,原司法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不应再追究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宜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陈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1所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陈某1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交通肇事被羁押一个月零四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李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