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嘉刑终字第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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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徐某2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刘芳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1、徐某2及其辩护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徐某2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本市南湖区环球二号KTV、梅湾街夜猫子酒吧饮酒后,在被害人张某醉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1、徐某2将被害人带至本市南湖区少年路锐思特宾馆8208房间。被告人徐某2趁被害人张某醉酒后意识模糊、不能反抗之机,在该房间内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在被告人徐某2离开房间后,被告人杨某1趁张某醉酒后意识模糊、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1、徐某2违背妇女意志,分别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徐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抗诉机关及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1明知徐某2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仍积极为徐某2提供协助,在徐某2实施完强奸行为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应认定杨某1犯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量刑畸轻,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1提出:抗诉书认定其明知徐某2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提供帮助不属实,其在口供中讲到是可能,且是其事后以正常的逻辑推理出来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徐某2对原判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某2不构成轮奸,请求二审综合考虑徐某2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等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杨某1、徐某2结伴到嘉兴市南湖区环球二号KTV玩,期间每人各点了一名异性陪侍人员,其中原审被告人徐某2点了张某。后杨某1、徐某2、张某等人又到梅湾街夜猫子酒吧饮酒。次日凌晨饮酒结束后,杨某1、徐某2趁张某醉酒之机,违背张某意愿,打车将其带至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锐思特宾馆。在杨某1开好房间后,两人采用拉拽、搂抱的方式将张某带入8208房间。随后徐某2趁张某醉酒后难以反抗之机,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期间杨某1先后两次出入房间,最后滞留在房间内。事后,徐某2在杨某1的陪同下离开酒店。
随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又返回8208房间,趁张某醉酒后难以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喝醉后被徐某2、杨某1带至锐思特宾馆,徐、杨二人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陈述还证实其反抗徐某2强奸时杨某1出入现场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可疑痕迹的情况。
3.锐思特酒店提供的客人登记单,证实案发时段该酒店8208房间登记的入住人系杨某1的事实。
4.锐思特酒店的监控视频,证实徐、杨两人在进入酒店大厅及房间时拉拽搂抱被害人的事实,该视频还证实杨先后两次出入房间,后徐在杨陪同下先行离去,杨随后又返回酒店的事实。
5.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一处精斑为杨某1所留,被害人阴道内的精斑DNA分型表现为混合谱带,其中包含杨某1的DNA分型。
6.两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当日乘坐的出租车驾驶员宋立功的证言,证实其被告知去锐思特酒店时,感觉女乘客不太愿意以及女乘客喝多、下车时被两男子架着的事实。
7.发案酒店前台服务员宋会婷的证言,证实杨某1拉抱被害人至酒店大厅,该女子有不愿开房的表现,杨某1开好房间后与另一男一女一起上楼的事实。
8.原审被告人徐某2对当日杨某1帮忙开房,后其与杨将被害人拉至房间,其趁张某醉酒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由杨陪同离开以及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杨两次出入现场等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还证实杨某1知道张某婉拒开房的态度。原审被告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供除与徐某2供述相印证外,也证实当日其在进酒店、房间时对张某有拉拽搂抱行为,被害人有不愿意开房的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1、徐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已经考虑原审被告人徐某2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其辩护人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被告人杨某1明知徐某2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仍为徐某2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帮助,随后又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故杨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先后遭受强奸的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原判未认定杨某1的轮奸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杨某1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永强
代理审判员李永杰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