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驻刑一初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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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展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吴某3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何银富,被告人展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侯全喜,被告人吴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三人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顿岗乡马庄村委李庄西边埂上时,强行拦下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100多元及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927元。
二、2013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携带凶器窜至顿岗乡马庄村委杨庄马某某家,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200多元、一个玉石吊坠、一部灰色直板手机及一箱半饮料。抢劫后二被告人又对马某某之妻陈某实施了轮奸。
三、2013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杨庄户乡马营村委粉堂组黎某家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700元,并挟持黎某的孙子马某甲,威胁黎某再拿出5000元。因家中无钱,展某2遂挟持黎某到邻居家借钱,途径该村村民马某乙家门口时将黎某强奸。
四、2013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杨庄户乡马营村马营街马某丙家,翻墙入院时,被告人吴某3将马某丙家石棉瓦棚子踩塌,被马某丙发现,三人逃离现场,至马营街南头时,遇到马某丙及其姐夫夏某某,强行将夏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拦下,马某丙、夏某某在惊吓中弃车逃跑并呼救,周围群众听到呼救声纷纷赶到,三被告人遂逃离。
五、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1、吴某3、展某2预谋后携带凶器再次窜至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粉堂黎某某家,因家中无人,展某2在外望风,吴某1、吴某3翻墙进入黎某某家找钱未果。三人随即又窜至该村夏庄唐某某家,将唐某某家的堂屋东墙挖开一个大洞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700元。
六、2013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夏庄马某丁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3元、一把手电筒及一部手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1、展某2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吴某3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辩称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对指控的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吴某1没有与展某2轮奸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展某2辩称第四起抢劫行为没有拦马某丙,第六起抢劫行为没有抢到财物。其辩护人意见,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吴某3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顿岗乡马庄村委李庄西边河埂上时,强行拦下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村民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100多元及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1、吴某某分别辨认出被抢的小米牌手机。
2、手机发票及返还物品清单。
3、新蔡县新价鉴字(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小米牌手机价格为927元。
4、证人吴某某(吴某1之子)证言:吴某1被抓前两三天,我用一部破手机和他换来这部小米手机,吴某1说是在新乡辉县买的。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晚8时许,我骑摩托车从大李庄西路北边大埂上往西走,快经过往练村去的三岔路口时,前面一个男的蹲着,我从他身后经过又往西走了几米,前面又有一个男的在蹲着,我走到他旁边时,那个人站起来,头上戴着黑色头套,只留两只眼睛在外边,我就加大油门往前跑,没跑几米前面又有一个男的,也是头上戴着头套,这个男的见我过来就拉我的摩托车没拉着,我一紧张摔倒了,从地上起来就往西跑,两个蒙面人从后面撵上我,一个蒙面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他们把我身上的一百零二块钱和手机抢走后往东走了。手机是我在网上花1299元买的小米手机。
6、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2013年8月16日晚,我和展某2、吴某3三人拿着马虎帽、手套、刀、电警棍步行走到大李庄西边河埂上时,看到有个人骑着车往这边来,我和展某2把马虎帽带上,我听到身后“咣当”一声,吴某3把摩托车踢倒了,我和展某2就赶过去,吴某3说他从那个人身上抢了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块钱,并把钱和手机交给展某2。我说手机给我,我再给他们每人一百块钱。后来手机给我儿子用了。
(2)展某2供述:2013年8月16日中午我和吴某1、吴某3商量着去抢劫。晚上,我们拿着手套、马虎帽、手电、电警棒和刀沿着大李庄的河埂向东走,商量好如果路上有单个骑车的,前面的人拍手发暗号,后面的人抢,抢的东西交给我统一分。当时我和吴某1在前面走着,吴某3在后面,他俩都戴着马虎帽。一会儿一个男孩骑着一辆摩托车迎面驶来,吴某1拍手发信号,没过几分钟,吴某3从后面撵上我和吴某1,说刚才把那个年轻孩用脚踹倒,抢一百多块钱和一部手机。然后把抢来的钱和手机交给我。手机以三百元的价格抵给吴某1了,吴某1给我和吴某3各拿一百块钱。
(3)吴某3供述:我们抢劫使用的有一把尖刀、一个电警棒、三顶马虎帽、三双手套,是吴某1准备的。2013年8月16日晚,我和吴某1、展某2带着作案工具步行走到顿岗乡小魏庄东边大李庄西边的河埂时,吴某1和展某2在前面,我在后面,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走到我身边时,我用脚踹摩托车没有踹着,那个年轻孩一慌张摔倒了,我跑上前用刀指着让他把钱和手机掏出来,后我把手机和钱给展某2了。吴某1和展某2在前面看看骑摩托车是啥人,骑摩托车的年轻孩走到他俩面前时拍手示意,我听到他们拍手后就在后面拦那个年轻孩。
二、2013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携带凶器窜至顿岗乡马庄村委杨庄村民马某某、陈某家,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现金200多元、一个玉石吊坠、一部灰色直板手机及一箱半饮料。抢劫后,吴某1、展某2对陈某实施了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受案登记表。
3、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展某2、吴某3分别从不同的易拉罐中辨认出所抢的饮料(注:被辨认出的易拉罐是从吴某3家搜出的)。
4、证人马某戊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戊于2013年8月初送给马某某两箱饮料加多宝和格瓦斯并且辨认出易拉罐。
5、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晚11时许,我听到狗叫就醒了,把灯拉亮后没有找到手机,看到两个蒙面人在床边站着,高个子手里拿着俺家的杀猪刀,不让我吭,另一个人把我老伴拉到堂屋西间。高个子拿刀逼着我要钱,我把床被子下面放的二百一十块钱给他了。后来高个子让我把裤头脱了躺在床上,他一手拿刀摁着床,另一只手摁着床帮趴在我身上把我欺负了。高个子欺负我时另一个人就在门边站着看。高个子下去以后,另一个人过来抓着我的乳房也把我欺负了。临走时又把我床边柜子抽屉里的一个项链抢走了。他们走后好久,我老头才从西间里回来。我说的“欺负”就是强奸的意思。
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晚11时许,我老伴把我喊醒,没有找到手机,床边两个男的都用马虎帽蒙着脸,露着两只眼睛。矮个子把我拉到西屋里不让动,高个子在东屋里找我老伴要钱,过了好大一会儿他们才走。抢走的有两千多块钱、手机、一把刀还有闺女给我老伴的玉石项链,两箱饮料也被他们拿走了。手机是我外甥买的,手机号码是:18739602078。刀是我以前卖肉时买的,一尺来长,刀身是钢的,弯的。两箱饮料一箱是加多宝,另一箱忘了是什么牌子。他们说话是本地口音。
7、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我们抢了那个男孩之后,就往马营村委粉堂展某2亲戚那去,刚进到庄边时很多狗乱叫,有人拿着电把晃,我们就跑了。当时我和展某2在一起,吴某3不知跑哪了。展某2说东边庄上一个熟人有钱,并领着我到那家,戴上马虎帽和手套后,我俩翻进院子,堂屋门没有锁,我进去后,那家的老俩口都醒了,展某2把老头拖到西间,我在东间让老太婆拿钱,她从床单子下面拿出来二百多块钱递给我后,我给展某2了。临走时,展某2朝我使眼色让我强奸老太婆,我把老太婆的裤头脱下,把自己的裤子拉链拉开,把阴茎拿出来朝老太婆阴部上插,结果阴茎没有起来,没有插进去,我就不玩了,当时没有射精。我提上拉链到西间看着老头,展某2到东间去玩老太婆。过了几分钟,我又到东间,看到展某2正往床边的地上射精,我就把精液踩踩,展某2也跟着踩。走时我随手把桌子上的一个灰色手机装兜里了,把屋里的两箱饮料也带走了,走到门外时,我喝了一瓶绿茶,展某2喝了一瓶易拉罐饮料。
(2)展某2供述:抢了那个男孩后,我们三人准备往杨庄户马营粉堂去,在路上碰到狗咬就跑散了,吴某3不知道跑哪了。我给吴某1说我相好马某丙的娘家是顿岗乡杨庄的,家里有钱,咱俩去抢。我俩到马某丙娘家过道门口,把马虎帽、手套戴好翻墙进院,堂屋门没锁,吴某1把灯打开,从堂屋桌子上拿一个黑色手机,从东墙上拔下来一把弯型杀猪刀,又把灯拉灭了。吴某1进到东间,里面老俩口醒了,吴某1拿着刀把老头拉到西间,我用围裙盖住老婆的头让她坐床头前,并趁机摸了老婆乳房两下,然后吴某1又到东屋拿着刀让老婆拿钱。我没有看见老婆在哪拿的钱,老婆把钱交给吴某1,吴某1转手又交给我,有二百多元。吴某1又从床东头桌子抽屉里翻出一条项链。吴某1跟我说要玩玩老婆,然后就把老婆推倒在床上,把老婆的裤头扒下来,吴某1把自己的裤子脱下来把老婆强奸了。然后吴某1问我玩不,我说我也玩,然后吴某1去了西屋,我走到床前奸淫了老太婆,射精时把精液射到地上了,吴某1进来看见了怪我咋又射了,就用脚把地上的精液踢踢,怕报案之后化验出来。抢的有二百多块钱,其中两张伍拾元的,一张一佰元的,还有一些一块、伍毛的零钱;项链是一个黄色的圆型、扁扁的吊坠;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箱半饮料。钱我们三人分了,饮料喝了,手机和玉吊坠让吴某1拿走了。
(3)吴某3供述:抢了那个年轻孩后,我们三个走到杨庄户乡马营村委粉堂村,看见有手电筒的亮光就吓跑回家了。夜里吴某1和展某2到了我家,掂的有一件饮料,好像是俄罗斯牌的,还有王老吉,说是在人家偷的。后来我们就睡了。
三、2013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杨庄户乡马营村委粉堂组村民黎某家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700元,并挟持黎某的孙子马某甲,威胁黎某继续拿钱。因家中无钱,展某2遂挟持黎某到邻居家借钱,途径该村村民马某乙家门口时,展某2将黎某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受案登记表。
3、吴某1、吴某3指认抢劫现场的照片。
4、证人马某甲(13岁,被害人孙子)证言:2013年8月17日晚9时许,我拿着凉席准备到我奶家睡觉,走到我奶家过道门时,从门后窜出一个蒙面人捂着我的嘴把我拉到厨房里,他拿着手电,还拿着一把刀说不老实捅死你。几分钟后这个人出去,进来一个戴马虎帽的高个子,看我没有动又出去了,第一个人又进屋把我拉出来,看到我奶被一个人架着从过道门口往西走。这两个人带着我从西边院墙边走到俺奶屋后。一会儿高个子又到村里去了,剩下这个人拉着我走到西边路口,高个子回来后就让我回去了。第一个捂我的那个人戴着马虎帽,手里拿着一个手电和一把刀,刀有二十厘米长。高个子也戴着马虎帽,手里拿着电警棒。
5、被害人黎某陈述:2013年8月17日晚10时许,我从南边邻居家回到我家过道门时,突然被一个蒙面人用胳膊勒着脖子,从堂屋门口跑过来一个人用手摁着我不让我说话,院子里还站着一个人,他们把我架到堂屋的床上后让我拿钱,摁我脖子的人用电警棒电了我三次,左半边身子电麻木了,我就到我床席底下去拿钱,这个人说那个钱已经拿走了,有七百块钱,那人让我还拿钱,我说没有钱,拿电警棒的人就朝我脸上扇两巴掌,这时我听见孙子马某甲在过道门外喊我两声后就没声音了。我说家里没有钱,他们就让我穿上衣服,一个人架着我出去借钱,出门时听到灶屋里有动静,我知道他们把我孙子弄到那个房间里了。我领着那个人走到俺庄马海东家门口时,那个人把我扔在地上,把我的裤子拽掉后,趴到我身上把我强暴了。我感觉没有射精,弄完之后他还让我去借钱,我往南到俺四儿家里把这事给儿媳妇说了,我和儿媳妇就乱喊,亲戚们起来后正商量着准备去找孙子的时候,他自己回来了,说那些人把他带到庄北地里了。他们的口音是本地人。强暴我的人让我再出去借七千块钱。
6、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上8、9点时,我们三人带着马虎帽、手套、刀和电警棍到粉堂庄的那个老太婆家里,也就是展某2妻子的大娘家,过道门没有锁,堂屋里的灯亮着。我和吴某3在屋里翻东西,展某2在过道门望风。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院子里有动静就赶紧出来,看到展某2正勒着一个老太婆往堂屋里去,我也去拉老太婆。我们把老太婆拉到屋里后,吴某3到过道门口守着。我和展某2逼老太婆拿钱。老太婆说没有钱,我就用电警棍朝她身上触一下,老太婆慌忙到床席底下拿钱,展某2说钱已经拿走了。这时听见过道门外有小孩喊奶的声音,之后就不吭了。我们还逼着老太婆要钱,老太婆说她真没有钱,只有出去借钱,展某2架着她出去借钱,我和吴某3把小孩带到那家屋后的玉米地里看着。过了一会我到村找展某2没有找到就回来了。后听到村里面乱糟糟的,我们把那个小孩放回去后就回到吴某3家了。展某2回去后说那个老婆没有借着钱。
(2)展某2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我们三人带着马虎帽、手电、电警棒和刀到杨庄户乡马营村委粉堂庄东北角那户人家,过道门开着,堂屋里亮着灯没有人,我站在过道门后面放哨,吴某3和吴某1进屋里翻东西。二十分钟左右一个老太婆回来了,我从后面用胳膊勒着她的脖子,这时吴某1出来拉着老太婆的手,我们两个把她弄到堂屋里后,我到过道门口继续看着。半个小时后,吴某3从堂屋出来递给我一卷子钱,说从席底下搜出七百块钱。又过了十来分钟,一个小男孩进到过道门,吴某3抱着小孩到北边那间屋里,我进到堂屋里看到吴某1拿着电棒对着老婆让她拿钱,老婆说没钱,你要钱我去给你借。我就拉着老婆跟她出去借钱,走到一家没人的过道门口,我把老婆勒倒在地上,把她的裤子和内裤扒下来后把她强奸了,没有射精。完事后我又把老太婆送到他儿家借钱,十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喊逮小偷,我就向西跑了。到吴某3家后吴某3和吴某1已经在家里躺着了。我强奸的那个老婆是俺妻大爷的二房,我老婆的大爷叫马某己。
(3)吴某3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拿的还是和第一次一样的工具,展某2领着我们到杨庄户乡马营村委粉堂庄子北边的一户人家,吴某1从西边墙头翻进院子,大门没锁,我和展某2从过道门进入院子,把马虎帽和手套戴上,我拿着尖刀,吴某1拿着电警棒。展某2在大门口放风,我和吴某1在屋里翻着找钱,我在床席下面找到一叠钱交给了展某2。我和吴某1到院子里看见展某2用胳膊勒着一个老太婆儿的脖子,这时吴某1也上去控制老太婆,两人把她弄到堂屋里,我听见屋里有电警棒噼里啪啦的声音,老婆也“啊,啊”地叫唤,他俩具体是咋弄那个老太婆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一个男孩在过道门口喊奶,我捂着他的嘴把他弄到东边灶屋北边屋里不让他吭声。过了一会,吴某1过来说展某2带着老婆去借钱了,咱俩把小孩弄走。之后我和吴某1带着小男孩到庄子北边的玉米地边。后来吴某1去找展某2没有找到,我们就让男孩回去,我和吴某1回到了我家,展某2回来后说那个老太婆没有弄到钱。
四、2013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杨庄户乡马营村马营街村民马某丙家,翻墙入院时吴某3将马某丙家石棉瓦棚子踩塌,被马某丙发现,三人逃离现场至马营街南头时,遇到马某丙及其姐夫夏某某骑车行走,强行将二人拦下,马某丙、夏某某惊吓中弃车逃跑并呼救,周围群众纷纷赶到,三被告人遂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夏某某证言:那天夜里十一二点时,妻妹马某丙打电话说她家屋后面进小偷了,我骑着电动车赶到后马某丙说她听到屋后院子上面的石棉瓦被人踩塌了,我们害怕就骑着我的电动车,马某丙骑着她的自行车往我家里去。刚走到马营街南边一个四轮车斗北边的时候,从车斗后面窜出来两个戴马虎帽的人,我们吓的丢下各自的车子就跑,我往南跑,马某丙往北跑还喊着救命,马营街上的人都起来了,那些人也没有追赶我们。过了一会我看没有动静了,就又到北边把马某丙接回来,扶起车子回我家了。马某丙说她家没有少东西。
3、被害人马某丙陈述:2013年8月17日晚十一二点时,我听到有人把我家后面院墙上面的石棉瓦踩得噼里啪啦的,又听到翻墙的声音,我吓坏了,就给姐夫夏某某打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我姐夫到我家后,我吓的不敢在家里睡,就和姐夫出去了,我姐夫骑着电动车,我骑着自行车,走到街南头时,从前面一辆四轮车车厢后窜出来两个戴马虎帽的人,我吓得丢下自行车就往北边跑边喊救命,街上的人都起来了。等了一会那些人都走了,我姐夫拐回来接着我,我们推着车子回到我姐家了。他们都戴着马虎帽,拿着手电筒。
4、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抢劫第三起的同一天晚上,我和吴某3先回到吴某3家,展某2回来后说时间还早,他认识杨庄户乡马营街上的一户人家有钱,说再干一次。于是我们带着手电筒、马虎帽、手套等工具往马营街去。展某2领着我们到那户人家,吴某3爬墙头时不小心把那家的石棉瓦踩塌了,那家灯亮了我们吓的退回去了。走到那家南边的大路上时,看到那家里面出来两个人往南走,我们就躲在南边的一辆破四轮车旁边等着,那两个人骑着车子快到我们跟前时,我们三个都出来了,把他们吓的丢下车子就跑,女的往北跑,男的往南跑。女的边跑边喊救命。他们跑了之后,我们也都回吴某3家里去了。
(2)展某2供述:第三次抢劫回去后,我想着时间还早,我相好马某丙家里有钱,我就给他俩说去她家抢劫。我们到马营街上马某丙家后院里带上马虎帽,吴某3和吴某1顺着墙头往石棉瓦棚子那走,我听见“咕咚”一声吴某3把石棉瓦棚子踩塌了,我趴在墙头上看见马某丙屋里的灯亮了,我们三人就从墙头上跳到马某丙院子外边了。我们走到她家南边大路上时,看到马某丙和一个男的每人骑着一辆车子出来了,我们就躲在南边的路边,等到我们跟前时我们就窜出来了,马某丙吓得扔下车子边跑边喊救命,男的也扔下车往南跑,我们就跑了。
(3)吴某3供述:我们从那个老婆家出来后展某2说他相好家里有钱让去抢,我们到马营街上展某2相好的家里,我从楼房西边蓬顶的石棉瓦翻的时候把石棉瓦踩烂了,我们就退回去了。下来后展某2说看见那个女的骑车准备走,让我们躲在路边拦住要钱,我们就躲在一堆石子旁,一会儿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骑车走到我们身边时,我和吴某1窜出去拦他们,两人吓得边跑边喊救命,他们一喊我们就跑了。这次没抢到钱。
五、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1、吴某3、展某2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夏庄村民唐某某家,将唐某某家的堂屋东墙挖开一个大洞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受案登记表。
3、证人马某庚证言:2013年8月18日夜里,马某戌的老婆唐某某带着她孙女、孙子到我家,说有三个蒙面人到她家里,把她家的墙扒了一个大洞,那些人还拿着刀、绳等东西,把她家的5000钱抢走了,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陈述
(1)唐某某陈述:我丈夫马某戌和儿子、媳妇都出去打工去了,孙女马某辛和孙子马某葵跟我一起生活。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孙子孙女在堂屋地上凉席上睡觉,感觉屋里进人了,我一睁眼看见旁边有个人拿着刀往我脸上拍让我起来,旁边两个男的把孙女马某辛拽到堂屋东间。拿刀的人让我拿钱,我怕他们把孙女弄坏了,就说钱在俺孙女那放着,你们把她放了。然后那两个男的跟着俺孙女从东间出来,孙女从西间把柜子底下放钱的玻璃瓶子拿出来,他们拿到钱后就走了。三个小偷都戴着黑色头套,露着两只眼睛和嘴巴,手上戴着白手套。我左侧脸上两个口子是那个拿刀的男人用刀背在我脸上拍的时候划的。我家的五千三百元现金被抢走了,都是面值一百元的新版人民币,钱在一个玻璃瓶子里装着。另外还有一部红色的直板手机。小偷把俺房屋东墙掏了一个洞,从洞进来的。
(2)马某辛(唐某某孙女)陈述:2013年8月18日夜里,我和弟弟马某葵、奶奶唐某某在俺奶家堂屋当门睡着,听见有动静就醒了,看见我奶在凉席上坐着,我吓的也坐起来了。一个人拿着刀站在我奶旁边,另外两个人手里都拿着灯,我奶嘴上流血了。两个拿灯的人把我拽到堂屋东间里,一个人用手捂着我的嘴,另外一个人让我脱衣服,捂我嘴的人又用一根绳子勒住我的嘴让我喊不出来,让我脱衣服的人把我压着按倒在床上,把我的睡衣掀上去,内裤扒掉,然后用手在我的胸前大腿上还有阴部乱摸。这时我奶喊我让我把钱拿给他们,那两个人就把我松了,我吓的不敢吭声,就到堂屋西间把柜子下面一个装钱的玻璃瓶子拿出来,他们把钱拿到后就走了。
(3)马某葵(唐某某孙子)陈述:那天夜里我和奶奶唐某某、姐姐马某辛在我奶家堂屋当门地上睡,听见有人说话就醒了,看见三个人在凉席南头站着,这时我奶我姐都醒了。一个人推着我奶让拿钱,其中一个人把我推到堂屋床边,另两个人把我姐拉到堂屋东间,他们咋样我姐了我不知道,我奶就让我姐把钱拿给他们。过了几分钟我姐和那两个人从东间出来走到西间,我姐给他们找到钱后,他们就走了。三个人都用黑布蒙着脸,只露两只眼睛和嘴,说话跟咱们一样。
5、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我们到夏庄一户人家,在那户人家门口找到一个压井杆,展某2在门口望风,我和吴某3用压井杆把那户人家东墙扒个洞进去。堂屋地上有三个人头朝南睡着,一个老太婆和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女孩有十二三岁,男孩有十来岁。吴某3用手把老婆拍起来后,那两个小孩也醒了。吴某3让老太太拿钱,老太太说没钱,展某2就把女孩拉到东间里,女孩就乱叫,展某2随手拿个衣服捂住女孩的嘴,我跟着进到东间,吴某3在当门看着老太婆和那个男孩。展某2让我把女孩的裤头扒下来,我就把女孩的连衣裙掀起来,把她的裤头扒到她脚脖子处,女孩吓哭了。老太婆听到女孩的哭声,就让女孩把钱拿出来,我们跟着女孩到了西间,小女孩在靠西墙的一个缸和桌子之间的空地上拿出一个瓶子,把里面的一卷子钱交给展某2,有两千七百块钱。我们拿到钱就走了。
(2)展某2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我们三人带着马虎帽、手套、小手电,吴某3带一把刀,吴某1带一个电棒,到杨庄户夏庄一户人家,我们用那家的压井杆把那户人家东屋扒一个洞钻了进去。吴某3把老太婆喊起来,两个小孩也醒了,吴某3拿着刀让老太婆拿钱,老婆说没钱,我和吴某1把女孩带到东屋,吴某1让女孩把衣服脱了,女孩不脱,我把她按倒床上,把她的连衣裙掀开,吴某1把她的裤头脱到膝盖下面,说快把钱拿出来,不拿出来就强奸你,女孩说你别折磨俺了,俺把钱拿给你。然后女孩到堂屋西间从大立柜和缸后缝一个玻璃瓶子里把钱拿出来,我数数有2700块钱,拿到钱后我们就走了。
(3)吴某3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我们三人拿着马虎帽、手套、电灯、刀和电警棒等工具到杨庄户乡马营村委一户人家,用那家的压井杆把那户人家东墙掏一个大洞钻进去,堂屋地上睡着一个老太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展某2用脚把老太婆踢醒,两个小孩也醒了,我用刀拍老太婆的脸让她拿钱,吴某1和展某2把女孩拉到东间,听见女孩在东间里喊“救命”,老太婆就让女孩拿钱,女孩说你们别弄我了,我给你们拿钱。接着女该出来到西间里把钱找出来后交给展某2,是2700块钱。我们拿到钱后就走了。
六、2013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夏庄村民马某丁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3元、一把手电筒及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受案登记表。
3、被害人马某丁陈述:2013年8月18日晚11时许,有人进我卧室用被子蒙住我的头,还有一个人用手按住我的头,按的我喘不过气来,另外一个人说别闷死了,然后按我头的人把被子掀开,我看见三个人都蒙着脸,每人手里都拿把刀站在床边。中间那个人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就在屋里乱翻,也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临走时把我裤兜里的二十三块钱掏走了,我放在床头的手机和手电也被他们拿走了。口音和本地人一样。被抢的手机是黑色的直板手机,二十三元钱是两张十元的,三张一元的。
4、被告人供述
(1)吴某1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11时许,我们从第五起被抢的人家里出来后又到附近的一户人家,我踩着吴某3的肩膀进到院子里,接着吴某3和展某2也进来。我们进到堂屋看见东屋有个老头在睡觉,吴某3就进去把老头拍醒,那个老头看上去颤微微的,我们逼着老头拿钱,老头说他吃药都没钱,我们从老头的裤子里面找到钥匙开门走了。
(2)展某2供述:我们从那个老婆家出来后往西又往南走,走到庄子西南角一户人家时,吴某1踩着吴某3的肩膀翻进去,又从院里站到墙头上拉上来一把木梯子,我和吴某3踩着梯子进入院内。吴某1和吴某3进到堂屋里,我在堂屋门口,屋里一个老头在堂屋东侧床上坐着,看见屋里进人就喊,吴某3用被子把老头蒙住,我不让蒙吴某3又把被子掀开,吴某3和吴某1在屋里翻,老头在那喊,吴某3拿着刀说再喊拿刀捅死你,老头说他吃药都没钱。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带的工具有马虎帽、手套、电警棒和尖刀。
(3)吴某3供述:我们从那个老婆家出来往西又往南到一户人家,翻墙入院,看见堂屋东间床上睡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我们把他喊醒,吴某1用被子蒙着头,我趴在他身上按着头,老头大声喊,吴某1怕老头闷死了就让我把被子掀开。我们让老头拿钱,老头说没有钱,我们在屋里找钱没有找到,就找老头要钥匙开门走,吴某1掏钥匙的时候把老头兜里的几十块钱掏走了,一个电灯也拿走了。还是之前的作案工具。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吴某1、展某2、吴某3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吴某1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展某2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4年11月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吴某3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涉嫌抢劫、强奸一案,由受害人唐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报案至新蔡县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侦查,通过技侦手段锁定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22日在新蔡县顿岗乡分别将吴某1、吴某3、展某2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对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吴某1家搜出电警棍、手机、断把砍刀一把、一捆线手套等。在吴某3家搜出手机、黑色马虎帽、白色手套、加多宝易拉罐、手电筒、三棱匕首等物。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展某2、吴某3分别辨认出作案工具电警棍、手电灯。
6、通话清单证实了展某2手机、吴某3手机及吴某1相互通话情况,及马某某手机被抢后被告人使用的情况。
7、新蔡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吴某1健康检查笔录及入所7天谈话教育记录证实:吴某1在入所第二天承认自己抢劫七次强奸一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吴某1参与抢劫六次,入户抢劫四次,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4650元;展某2参与抢劫六次,入户抢劫四次,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4650元;吴某3参与抢劫五次,入户抢劫三次,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4450元。吴某1、展某2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吴某1、展某2轮流强奸陈某各一次,展某2单独强奸黎某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在抢劫犯罪中均共同预谋,积极参加,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抢劫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1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意见,经查,吴某1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后,又采取暴力手段,违背陈某意志强行与陈发生性行为,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与同案被告人展某2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吴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部分抢劫犯罪行为未遂,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展某2关于第四起抢劫行为没有拦截马某丙,第六起抢劫行为没有抢到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展某2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展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强奸的犯罪事实和抢劫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部分抢劫犯罪行为未遂,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吴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部分抢劫犯罪行为未遂,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展某2、吴某3预谋后短期内连续多次实施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吴某1、展某2均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3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展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3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电警棍、刀具等予以没收。被扣押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任蕴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