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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再终字第4号强奸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哈刑再终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1、厉某2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窝藏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闫某1、厉某2、姜某某均服判,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哈刑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对(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再审,并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原审被告人闫某1、厉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闫某1、厉某2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金丽旅店将刚结识的被害人周某某(女,14周岁)以请吃饭为名带上闫某1驾驶的汽车内,途中周某某欲下车离开时,闫某1对周进行殴打并再次强行将其拽上车,厉某2在明知闫某1带走周某某是欲与其发生关系的情况下,用语言对周某某相威胁。当日4时许,厉某2驾车将闫某1、周某某送到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小区二期D栋5单元404室后离开。闫某1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对周威胁说“不准离开,如果离开就把你卖到江北妓院去”。当日4时30分,周某某趁闫某1不备赤身从室内阳台的窗户跳下摔伤,造成右股骨干多发骨折、牙齿缺损达牙髓腔、左下颌支骨折、右膝前软组织裂伤,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九级残;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左下颌部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后经检举,公安机关将闫某1、厉某2于2012年9月7日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被强奸后从楼上跳下受伤,于2012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33.40元;于2012年8月24日在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76847.89元。期间与2012年8月24日发生抢救费154元、2013年2月20日在公安医院发生检查费65元、2013年2月20日在哈尔滨市口腔医院发生诊查费70元、伤情鉴定费1170元等,医疗费共计88731元;护理费13993元;交通费27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474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340元。在审理期间,闫某1家属赔偿周某某损失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4、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7、被告人闫某1、厉某2的供述;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通知书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闫某1、厉某2实施强奸犯罪且被害人跳楼致伤后,仍先后四次资助二被告人12300元帮助其逃匿。后经检举,公安机关将姜某某抓获。姜某某到案后,揭发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1、厉某2供述;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闫某1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并在强奸后威胁被害人不准离开,致被害人趁被告人不备从四楼室内阳台窗户跳下,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厉某2明知被告人闫某1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不法侵害,提供犯罪场所,并驾车拉运二人,在被害人要离开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在被告人闫某1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起到积极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告人闫某1、厉某2所犯强奸罪行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强奸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闫某1系主犯,被告人厉某2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闫某1、厉某2强奸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针对其二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决应予撤销;原审针对被告人姜某某窝藏犯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其刑事部分判决应予维持。被告人闫某1、厉某2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应当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请求部分有理,对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被告人厉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上诉人闫某1、厉某2均以再审判决量刑过重,厉某2认为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厉某2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70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1、厉某2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再审改判正确,上诉人闫某1、厉某2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1、厉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闫某1系主犯,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6638元;上诉人厉某2系从犯,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702元,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厉某2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702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应对厉某2在量刑时,在原审对其减轻处罚的基础上予以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将本院(2013)哈刑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撤销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判项又予以维持,系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外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和第一项中维持(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部分;

二、撤销(2013)外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2013)外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部分和第四项;

三、上诉人厉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四、上诉人闫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106638元(含上诉人闫某1家属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鹏

审判员梁玉民

审判员徐向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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