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聊刑二终字第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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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殷某1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与新纺街交叉口一胡同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当场劫取现金250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随后被告人殷某1继续恐吓、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还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1主动退回所抢手机和现金,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书证医院门诊病历、银行取款凭证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殷某1供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殷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回抢劫财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1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殷某1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妇女财物,又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且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殷某1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殷某1在上诉理由中所述的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判决已给予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又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章杰
审判员闫蕾
代理审判员何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相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