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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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1、杜某2、王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某1、杜某2、王某及辩护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杜某2为给儿子杜某1找对象,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家中,伙同被告人王某、杜某1采取堵截、拽拉、跟踪等方式限制李某某离开,教唆、帮助杜某1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杜某1先后四次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直至6月14日,李某某用手机与家人联系后,其家人报警,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民警到杜某2家中将李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杜某1、杜某2、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炳彦、张发亮的证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杜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杜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未实施帮助行为,且杜某1在6月12日、13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系自愿,其不构成强奸罪;王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拉拽行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陈述,杜某1先后于6月9日、10日、12日、13日对其实施了强奸,期间杜某1父母安排被害人与杜某1同处一室,并采取拉拽、阻截、跟踪等方式,阻止被害人离开。该陈述与被告人杜某1、杜某2、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与杜某2帮助杜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和非法拘禁的行为事实,且帮助杜某1强奸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事实,系分别独立实施。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杜某1、杜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实行并罚。杜某2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杜某1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杜某2认定为强奸罪主犯不当,且对被告人杜某2、王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1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杜某2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杜某2、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杜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闫燕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