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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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殷仁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苑小区1号楼4单元1楼37号其住处卧室内,不顾在其家借宿的王某乙的反抗,强行抚摸、亲吻王某乙的脸、脖子、乳房等部位,并用手捂住王某乙的嘴制止其呼救,对其进行威胁,强行将王某乙的衣服脱掉,用手指抽插王某乙的阴道,后将阴茎插入王某乙的阴道,强行与王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王某乙伤情照片,王某甲身体被抓伤的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王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索要钱财行为,王某甲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还辩称,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该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王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索要钱财行为,王某甲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不顾被害人打、掐、咬等激烈反抗,而采用摁压、捂嘴、强行脱衣等暴力及威胁手段欲行强奸,被害人无奈之下提出较高额度的钱财要求以阻止王某甲的侵害,但被告人仍继续进行侵害,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随即脱离现场并报警。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王新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