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厦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7-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丰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等地,以独自劳作的农民、废品收购人员、水果销售人员等为作案目标,以购买蔬菜、水果、销售废品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尔后伺机以持刀威胁、持木棍、锄头或徒手殴打被害人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强奸。经查,期间被告人陈某1共实施抢劫9起、强奸1起,抢得财物可估价值3742元(人民币,下同),并造成3人轻伤、2人轻微伤。
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小周里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事实以及其他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1,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1的原供述、被害人钟某、许某乙、沈某、洪某乙、姜某、洪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路某、洪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抢得财物可估价值3742元,数额较大,并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预备实施本案最后一起抢劫时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抢劫、强奸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针对陈某1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陈某1实施的最后一起抢劫系犯罪预备,对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陈某1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等地,以独自劳作的农民、废品收购人员、水果销售人员等为作案目标,以购买蔬菜、水果、销售废品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尔后伺机以持刀威胁、持木棍、锄头柄、扁担或徒手殴打被害人等方式,先后对9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强奸其中1人,抢得财物可估价值3742元,造成3人轻伤、2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坂村附近,以要卖废铜线给被害人钟某为名,将钟某骗至马巷镇火炬园二期民安大道靠近内官村的路边绿化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钟某将身上的钱款交出。在遭到反抗后,陈某1动手击打钟某头部数下致其晕倒在地,并撕毁钟某所穿的衣裤进行搜身,当场抢走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12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无法鉴定)及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而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玖玖驾校附近,以要卖废铜线给被害人许某乙为名,将许某乙骗至马巷镇古垵村与市头村的交界路段。随后,陈某1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许某乙的头部、肩背部等部位数下,致许受伤,并当场抢走许某乙身上的现金20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3.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附近,以要卖废品给被害人沈某为名,要沈某次日中午到马巷镇山亭村路口等其。次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沈某依约来到马巷镇山亭村路口,被告人陈某1驾车将沈某带至马巷镇后莲村附近的偏僻田地。之后,陈某1以手掐沈某脖子、徒手殴打沈某头部、肩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当场抢走沈某身上的现金900余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无法鉴定),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4.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垵村靠近翔安大道的农田附近,以购买黄瓜为名与独自在农田劳作的被害人洪某乙交谈,并趁洪某乙不备将其摔倒在地,尔后强行对洪某乙搜身并当场抢走金耳环一对(价值无法鉴定),后驾车逃离现场。
5.2013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技师学院附近的山坡上,将正在该地游玩的被害人姜某及同伴路某所使用的手推车藏匿,并借机将姜某骗至山顶处。尔后被告人陈某1持放在手推车内的四爪铁扒手殴打被害人姜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当场抢走姜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灰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公交IC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6.2013年8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莲村曾厝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东门对面的一处菜地,以购买丝瓜为名与独自在农田劳作的被害人洪某丙交谈,并趁洪某丙不备,持洪某丙耕作用的锄头柄朝洪某丙的背部等部位殴打数下致其受伤,当场抢走洪某丙身上的诺基亚NOKIA1000RH-130手机一部(价值154元)及现金56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洪某丙的手机被捡回。
7.2013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路口靠近翔安大道的田地里,以购买茄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信任。陈某乙遂带陈某1回到陈某乙位于洪溪村的家中,将两筐茄子装载在陈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之后由陈某1驾摩托车带路,两人各驾驶一部摩托车离开陈某乙家中。当两人驾车行至翔安区新店镇祥吴天桥红绿灯往内厝镇约2公里处时,被告人陈某1将摩托车停下,持从陈某乙家中所拿的扁担击打正骑摩托车前行的陈某乙的头部,致其摔下并晕倒,当场抢走陈某乙身上的现金500余元及天翼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8.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完抢劫后,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陈某乙的家中,以陈某乙出车祸要带陈某乙的妻子被害人陈某丙到车祸现场为由,将陈某丙载至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附近的林1回11号电线塔北侧石头房门口。陈某1又以陈某乙受伤在石头房里休息为名将陈某丙骗进该石头房,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陈某丙,并不顾陈某丙的反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陈某1又威胁被害人陈某丙,当场抢走其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
9.2013年8月7日10时许,陈某1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古垵村附近,发现正在驾驶三轮车卖水果的被害人李某乙后,决定将其骗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垃圾处理厂附近山上的一处偏僻破房子处实施抢劫,遂以要购买李某乙所有水果并让其将水果帮忙送到上述地址为由,让李某乙驾驶三轮车跟在陈某1摩托车后面。途中,李某乙因害怕出事独自驾车掉头离开。
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小周里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洪某乙、李某乙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余抢劫及强奸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许某乙、沈某、洪某乙、姜某、洪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路某、洪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病历材料、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999)深南法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先后9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742元,并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奸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在第九起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抢劫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元、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洪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雅迪燃油助力车1部、钥匙4把、车辆合格证1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强
代理审判员张恺丰
代理审判员洪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