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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38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在元阳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纾、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赵旭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元阳县南沙镇广场以看风景为名,用摩托车将马xx、李xx1、李xx2诱骗至南沙镇观景台欲行奸淫。后马xx、李xx1、李xx2在跑回家的过程中,年仅8岁的马xx被被告人刘某1抓住,刘某1将马xx带至新街镇与牛角寨途中的隧道口附近以及刘某1在南沙镇林戈塘村的家中强奸,致马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1强奸幼女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旭煜为被告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刘某1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许,在元阳县南沙镇广场被告人刘某1以自己对南沙不熟,让在广场上玩的女孩马xx、李xx1、李xx2带他去玩为名进行诱骗,用摩托将三名女孩带至南沙镇观景台欲行奸淫。过了一会,三名女孩提出要回家,刘某1说要玩到天黑后才送她们回去,三名女孩因害怕就顺公路往南沙方向跑,被刘某1骑摩托追上,8岁的马xx被刘某1抓住带到公路旁脱下裤子欲强奸,因过往车辆较多而放弃。刘某1用摩托将马xx带至新街镇与牛角寨途中的隧道口附近和南沙镇林戈塘村自己家中两次强奸,致马xx受伤,后用摩托将马xx带到南沙镇老街加油站让马xx下车回家。经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元阳县南沙镇林戈塘村刘某1家中将其抓获

以上认定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xx3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7时54分,李xx3报警称:他侄女马xx在元阳南沙镇农贸市场门口摩的司机停车等人的地方被坏人抓去新街的老路上了。公安机关经查,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刘某1在元阳县南沙镇广场以去看风景为名,用摩托将马xx、李xx1、李xx2三名女孩骗到南沙镇与新街镇观景台处,在三名女孩提出让刘某1送她们回南沙时,刘某1未答应,三名女孩就往南沙方向跑,马xx被刘某1抓住被带到新街镇与牛角寨途中隧道口附近和刘某1家中两次被强奸。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4日在南沙镇南沙村委会林戈塘村刘某1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中午,她和李xx1、李xx2三人在南沙广场玩,刘某1以让她们带他去玩为名,用摩托将她们三人带往新街方向一观景台,后她们提出要回家,刘某1不同意,她们三人就往南沙方向跑,她被刘某1抓住带到新街广场玩了一会,刘某1说不和他睡就不带她回家,并用摩托将她带到一公路边把她的衣服、裤子脱掉,对她进行强奸,后刘某1又将她带到一公路上面强奸,她阴道内出了好多血,刘某1又把她带到家煮了一碗面条给她吃,并让她把裤子上的血洗掉用电扇把她裤子吹干,然后在床上再次对她进行强奸,强奸完后刘某1让她穿好裤子,用摩托把她带到老街加油站,她就一个人回家了。

3、证人李xx1、李x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中午,两人和马xx在南沙农贸市场那里玩,刘某1以让她们带他去玩为名将她们三人用摩托带到一看风景的地点,过了一会她们说要回家,刘某1说玩到天黑再回去,不然就不送她们回去,她们就跑到公路上,刘某1就来追她们,并把马xx抓着抱进公路边的草丛里,她们两人就上去看见刘某1脱了自己的裤子,把马xx抱在大腿上在脱马xx的裤子,她们害怕就跑回家。李xx2直接到马xx家告诉马xx的母亲马xx被人抓走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她女儿马xx与李xx2出去玩,到17时许李xx2一个人来到她家跟她说马xx被人用摩托车拉走了,后她们就报警了,并和她丈夫一起乘车沿南沙到老城的公路去找,到11月3日凌晨三四点马xx自己一人回到家里,见到她就哭,随后她打电话告诉她丈夫,后警察就来把马xx换下有血的裤子提去了,并把马xx送到医院去治疗。

5、证人胡x、刘xx1、刘xx2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村里经常喝酒闹事,好吃懒做,还会殴打其母亲,与邻居关系不好。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13时25分许,对案发现场之一的元阳县南沙镇林戈塘村被告人刘某1住宅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刘某1房间,房间南面见一张床,西面床脚见带有血迹的床单,房间地面有多处血迹;刘某1房间旁为客厅,客厅内有一红色摩托车,在客厅地面和摩托车上有血迹,公安机关已对现场血迹拍照并提取备检。

7、伤情鉴定书、病情诊断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元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刘某1、被害人马xx和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马xx和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8、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和床单提取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马xx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害人马xx所穿衣服、长裤上脱落细胞、马xx颈部粘附物、刘某1双手指甲、刘某1阴茎擦拭物、现场摩托车上粘附物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刘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其余提取物未扩增出DNA产物和检出精斑,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刘某1、被害人马xx和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马xx和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刘某1对哄骗三名女孩去看风景的地点、第二次强奸马xx的地点(刘某1房间)、送马xx回南沙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一致;公安民警带刘某1多方查找其未能认出第一次强奸马xx的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1的红色吉利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1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16时许,他骑摩托到南沙玩,在南沙广场的草坪上看到三个小姑娘,就以去看风景为名将三个小姑娘用摩托带到南沙观景台看风景,并想强奸三个小姑娘,约二十分钟后三个小姑娘说要回去了,他对她们说还早,三个小姑娘就往南沙方向跑,他就骑摩托去追,抓到其中的马xx并把她抱到旁边的草坪上想发生性关系,因过往车辆较多又将马xx用摩托带到新街镇广场,并对马xx说如果不和他睡,就不带她回南沙。接着他就骑摩托带马xx往牛角寨方向的公路旁将马xx的衣服、裤子脱下对马xx进行了强奸,强奸后马xx的阴道里流出了一些血。后他将马xx带到家中,煮了面条给她吃,叫马xx洗了被血污染的裤子,用电扇把裤子吹干,并以要带她回家为名在床上对马xx进行了强奸,后用摩托将马xx带到南沙镇老街加油站旁让她下车回家,自己就回家了。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生于1981年6月17日及其他个人情况,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刘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造成被害人重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无牌红色吉利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赵旭煜关于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吉利二轮摩托车一

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兵

审判员杨俊武

代理审判员赵元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宣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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