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 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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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阳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阳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阳阳于2013年3月30日22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西畔里西后街3巷3号301房内,殴打被害人廖某,并使用封口胶、背包带等捆绑被害人,强行抢去被害人廖某的银行卡1张,逼迫其说出密码。然后被告人持卡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泰沙支行的柜员机分7次取走被害人廖某的存款人民币1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阳阳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阳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阳阳的户籍材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廖某提供的银行卡、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南少刑初字第1号及释放证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DNA)字(2013)4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游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阳阳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殴打、捆绑、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廖某的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阳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腰带1根、封口胶2团、剪刀1把、菜刀1把、电线1根、封口胶2卷、背包带1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阳阳上诉称:其没有对廖某实施抢劫。案发前其与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从廖某处借来191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2013年6月在凤阳街派出所已将19100元偿还给廖某。请求判决其无罪。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以及刘阳阳是否赔偿19100元给被害人廖某,请核实相关证据后作出判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阳阳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阳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在办理被害人廖某被抢劫案过程中,刘阳阳没有在该派出所内退还任何数额款项给廖某。
被害人廖某向本院出具申请赔偿书以及接受本院询问,其陈述了当晚刘阳阳对其实施强奸并抢劫19100元的事实。案发后刘阳阳一直没有向其赔偿损失,因一审未对其经济损失进行处理,请求二审判决刘阳阳赔偿其经济损失19100元人民币。
关于上诉人刘阳阳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廖某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刘阳阳到其住处对其强奸后,持刀威胁其给钱他,并对其使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其没办法只好交出银行卡和密码,随后刘阳阳将钱取走,后其向游某求救。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来到案发现场解救廖某的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廖某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现场扣押的腰带、封口胶、剪刀、菜刀、电线、背包带等作案工具,与廖某陈述刘阳阳对其使用作案工具进行捆绑、殴打等情况相吻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当晚刘阳阳从廖某账户取款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案发当晚刘阳阳对被害人廖某当场施加暴力,强迫廖某交出财物,并致廖某受轻微伤的事实。刘阳阳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阳阳提出其已偿还被害人廖某19100元人民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的陈述案发后刘阳阳没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凤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被害人廖某被抢劫案过程中,刘阳阳没有在该派出所内退还任何数额款项给廖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阳阳没有向被害人廖天某还抢劫所得19100元人民币的事实。刘阳阳提出其已在凤阳派出所偿还被害人的意见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故应当责令刘阳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阳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未判处刘阳阳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阳赔偿被害人廖天华经济损失19100元人民币。(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闵海蓉
代理审判员曹治华
代理审判员温晓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