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曲中刑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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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在宣威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永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和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1四次以乘车为由乘坐女出租车驾驶员的出租车至宣威来宾,途中即对驾驶员实施抢劫、强奸。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崔某1抢劫致其重伤,应赔偿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五级伤残赔偿金252900元、误工费26811元、护理费2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0501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第二桩强奸未成功,民事部分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以改过自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无异议,提出第二桩指控强奸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属强奸未遂,被告人崔某1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1以乘车为名,在宣威市人民医院乘坐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来宾镇。当车行至来宾镇桃园煤矿附近的路上时,崔某1揪住胡某某的头发,持刀威胁抢走胡某某的现金110元和一部手机。
2、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1以乘车为名,在宣威市新北站乘坐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DT7389号出租车至来宾镇。当车行至来宾镇盘龙村委会小箐坡沟底时,崔某1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迫杨某某两次与之发生性关系。之后,崔某1将杨某某带至出租车上,将杨某某携带的450余元现金抢走。
3、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1以乘车为名,在宣威市中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云DT7066号出租车至来宾镇。当车行至来宾镇盘龙村委会铁路大桥附近时,崔某1持刀威胁对钱某某实施抢劫,并将钱某某的腿部杀伤,后抢走钱某某的1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59元的白色触屏手机。经鉴定,钱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4、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1以乘车为名,在宣威市人民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来宾镇。当车行至来宾镇盘龙村委会小坝上时,崔某1持刀威胁抢劫薛某某的钱财,遭到薛某某反抗。反抗中,崔某1持刀将薛某某的左眼刺伤,致其左眼失明。之后崔某1将薛某某的5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钱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钱某某、薛某某之夫金某某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胡某某、杨某某、钱某某、薛某某详细陈述了被人以乘车为名骗至来宾的途中遭抢劫、强奸的事实。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了解,确定崔某1有重大犯罪嫌疑。2013年9月6日13时许,民警在宣威市来宾镇大屯村宣文公路修路路段将被告人崔某1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并分别提取了卫生纸、苏打水塑料瓶等物。被告人崔某1归案后对实施抢劫、强奸的地点作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4、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杨某某被强奸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杨某某内裤上均检见精虫,且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崔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从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工作台上提取的苏打水瓶上的人体成分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崔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的损伤属重伤,钱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钱某某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359元人民币。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钱某某、薛某某均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崔某1即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人。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高乔玲的丈夫崔某1将一个无卡的白色手机拿给了她。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进行了提取、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钱某某。
9、被告人崔某1详细供述了在宣威来宾持刀抢劫、强奸女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
10、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崔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崔某1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1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余主张合法有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受重伤的事实,各项费用予以适当赔偿。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杨灿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由被告人崔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民事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伟昌
审判员赵俊栋
人民陪审员凡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