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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终字第47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四刑终字第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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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强奸罪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在被告人赵某2家屋内,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三人共同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轮奸,后被告人周某4接到电话来到被告人赵某2家,在屋内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强奸。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并检出被告人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2、潘某3、周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违背妇女意志,施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2、潘某3、周某4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4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某1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3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处对象关系,其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发生性关系的,证人方桂兰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具有虚假成分。

上诉人赵某2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因索要财物不成才控告上诉人强奸的。

上诉人潘某3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没有强奸被害人,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有敲诈行为,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4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住在上诉人赵某2家。期间上诉人赵某2、潘某3、卢某1、周某4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并检验有上诉人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案发后,上诉人卢某1于2009年10月26日在白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赵某2、潘某3、周某4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轮奸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赵某2、潘某3、周某4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周某4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欠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某1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3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上诉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五、上诉人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六、上诉人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家外

审判员汪建平

代理审判员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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