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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4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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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肖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宏伟、贾真珍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1在汉长公路汉川市刘家隔镇西寺村路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一人在公路上行走,随即捡起一根木棍,持木棍并扼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挟持到公路边的田地里,后又将其带到距公路约1000米被告人所有的渔棚内将被害人奸淫二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许,我在汉川市刘家隔镇西寺村严永湾村口的公路上见一女孩子独自在路上行走,我跟了上去,我使用木棍并掐她的脖子,把她挟持到公路边的田地里说了一会话,后又把她逼到我的渔棚子里面,强行和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我之前没有想到搞这事,是临时起的意,看见那个女孩子一个人在公路上走就起了坏意,想占她的便宜,把她挟持到路边时,她还喊了一声,我开始使用木棍并掐她的脖子,就把她治服了。

(二)被害人陈述

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左右,我和丈夫在打工的服装厂宿舍发生争吵后,一人外出准备回娘家过夜,走到刘隔镇西寺村路段时,发现有一个男子在尾随我,我开始小跑,那男子就追,那男子追上我后用手掐我的脖子并用一根木棍扼住我的颈部,并将我往田里拖。我在田里跪着对他讲“只要让我活着,你要什么我都给”。他就松了手,我就乘机逃并绊倒了,他冲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并用一只手拿出一把小刀架在我的喉部,说:“你再跑,我杀了你。”我说:“我不跑了。”他对我讲:“你不要做声。”我说:“好。”随后,他又拿出手电筒,用木棍扼住我的颈部往前走。我说有亲戚在这附近并要去敲门,他不让,他掐我的颈部把我弄到了一个离公路边不远的渔棚子里,将我强奸了二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叔叔)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30分左右,李某乙父亲李之雄告诉其李某乙被人强奸的事情。

2.证人陈某(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吵架后外出,一晚上未回家的事实。

3.证人骆建某,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1从王木松家玩牌后离开的情况。

4.证人荣某、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一二点左右,有一个年轻女人边走边哭向其借用手机的事实。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肖某1的过程。

2.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3)第0095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明了肖某1渔棚内床单上可疑斑迹,被害人李某乙内裤上可疑斑迹,左侧乳房擦拭物,右侧乳房擦拭物,阴道内擦拭物均为肖某1所留。

3.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川公法(鉴)字第10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擦伤,左臀部表皮擦伤,右膝关节下端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4.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形,作案现场床上的斑迹,被害人受伤部位及伤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1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采取拘禁、捆绑的方式强奸妇女,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提出:本案被害人收到判决书后,认为对被告人肖某1前科没有认定且量刑畸轻,不服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判定性正确,但是对被告人肖某1前科情节没有依法认定且对其量刑畸轻。1、被告人的前科情节没有依法认定。汉川市人民法院(1994)川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1994年12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肖某1已当庭供述。2、对被告人肖某1量刑畸轻。被告人肖某1持械胁迫被害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15小时,强奸被害人二次,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且拒不认罪。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发表了支持上述抗诉的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肖某1上诉提出: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错误,应当宣告无罪;愿意补偿被害人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有证人李之雄、李某甲、荣某、周某、陈某、骆建某、生物物证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1已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1曾于1994年12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汉川市人民法院(1994)川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1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肖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肖某1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捆绑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且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肖某1有前科情节原判没有认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1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肖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李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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