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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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娄底二大桥地段拦住去上学的幼女即被害人罗某某,以罗某某在网上骗了其妹妹为由强行将罗某某带至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六福酒店9818房,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行与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天9时许,罗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该酒店9818房间,提取了遗留在床单上的血迹及精斑、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的三个烟蒂、现场地面嚼食过的口香糖,并提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阴道擦试物和血样。经鉴定,在本案现场提取的床单上的精斑、地面嚼食过的口香糖、烟灰缸内的烟蒂中检出的生物成分与被告人李某1的血样在15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罗某某的阴道擦试物中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被告人李某1的基因型。
另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1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4日早上7时许,在娄底市二大桥地段李某1以其骗了李某1的妹妹为由,强行将其带至六福酒店9楼一客房内,对其威胁、恐吓,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曾检金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晚1O时许一个年约25岁、高1.7米、很胖、圆脸、平头、身穿黑色棉衣、本地口音的男子在六福酒店九楼“新一家”宾馆开了9818房,1月4日早上8时43分许该男子打电话称他走了,要其去搞卫生,因其在睡觉,就没有去,后110民警过来其才得知有一女孩在该房内被强奸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在娄底火车站六福大酒店九楼“新一家”宾馆9818房床头柜的烟灰缸内提取了三个烟蒂、在地面上提取了一个嚼食过的口香糖、在床单上提取了血迹和精斑。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及血样。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93号物证鉴定报告,证明所提取的精斑、口香糖、烟蒂在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检出同一未知男性的基因型;在被害人罗某某的阴道擦试物中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上述烟蒂、罗某某的血样的基因型。
7、娄公物鉴(法物)字(2013)399号物证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中在六福大酒店9818房提取的烟蒂、口香糖、精斑与李某1的血样在15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8、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在2012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9、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罗某某、李某1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此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没有判决之他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1提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案发现场的精斑、烟蒂、口香糖不能证明其强奸了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是孤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某1此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没有判决的其它罪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1提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案发现场的精斑、烟蒂、口香糖不能证明其强奸了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是孤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之后,再一次鉴定出作案现场提取的精斑、口香糖、烟蒂与李某1的血样在15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的阴道擦拭物中也检出了李某1的基因型,两份鉴定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李某1强奸被害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了李某1并出具报告请求对李某1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上诉人李某1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1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
三、上诉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德雄
审判员王芝芝
代理审判员张菖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典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