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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铁刑初字第5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4)杭铁刑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2-1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给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1给乘上T114次旅客列车,上车后,其不断纠缠和骚扰邻座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张甲,后当张甲在13号车厢上完厕所准备出来时,马强行将张推进厕所内,并将厕所门反锁,在提出发生性行为的要求被张拒绝后,马即对张实施暴力威胁,强行脱掉张的衣裤,将张推倒在厕所地板上并实施了强奸。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被害人张甲的陈述,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制作的案发经过,火车票,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给对指控事实有异议,在庭审中辩解张甲在座位上主动提出给100元可发生性关系,其就跟张去了厕所,其没有言语威胁张,实际也未进入张体内发生性关系,后张因不满意其随身只有23元才向乘警报案,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1给持兰州至南京的火车票乘上T114次旅客列车。上车后,被告人马某1给在12号车厢内纠缠和骚扰邻座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张甲(21岁),张拒绝并躲避。列车停靠天水站之前,当张甲到13号车厢上完厕所准备出来时,被告人马某1给强行将张推进厕所内,并将厕所门反锁。在厕所内,被告人马某1给要求张甲在南京下车陪他玩几天,张不同意。马某1给又提出在厕所内与张发生性关系,被张拒绝后,马即对张实施暴力威胁,强行脱掉张的裤子,将张推倒在厕所地板上,强行与张甲发生了性关系。

作案后,被告人马某1给和被害人张甲相继回到车厢座位上。不久,张甲设法摆脱了被告人马某1给,到列车11号车厢找乘警报警。乘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将被告人马某1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其独自一人持兰州至杭州的火车票乘上T114次旅客列车,上车后,素不相识的马某1给通过换座位坐到其旁边,不停地和其讲话,动手摸其,还靠在其身上,其站起躲避。之后当其上完厕所准备出来时被马强行推进厕所内,马挤进后将门反锁。马让其跟他一起去南京,其没同意。之后马又要求发生性关系,遭其拒绝后,马即以:“如不答应就整死我”等言语相威胁,其很害怕不敢反抗,接着马强行脱掉其裤子,将其推倒在厕所地板上并对其实施强奸。从厕所出来后,马就一直跟着其,其让旁边旅客帮忙报警,马就骂其并让其他旅客不要相信,最后其自己去报警的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民警依法对被害人阴道内、阴道外的遗留物等进行提取并随案移送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害人阴道拭子、外阴拭子,均检出精斑,支持均为被告人马某1给所留;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甲一人从兰州汽车南站乘中巴车到火车站乘火车,没有同行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1给主动换座位坐到被害人身边,并主动与被害人聊天。期间,马试图靠着被害人睡觉,但被被害人推开,该过程反复多次;当被害人去上厕所时,马也跟过去,大概半个小时后,被害人回来了但神情有点异常,请求其帮助报警,后来其找了列车员说明情况。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1给紧挨着被害人坐,被害人不停地往其这边挪,两人虽有聊天但基本都是马在说,其睡醒后发现被害人和邻座女旅客说不认识马某1给,但马却让别人不要相信被害人所说;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两次说去厕所,马某1给都跟过去,当第二次从厕所回来后,被害人跟其讲被马欺负了,让其陪她去找乘警报案。但因马说被害人是他朋友的女朋友,让其不要管她,其才没理会被害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马某1给主动换座位坐到被害人身边,从厕所回来后,马紧跟着被害人,不让被害人和邻座旅客说话的事实;

5、证人张乙(系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当其途径11号餐车车厢时,12号车厢一男旅客受一女旅客委托向其报警的事实;证人俞晓华(系列车长)的证言,证实列车停靠天水站之前,被害人找其反映被马某1给纠缠的事实;公安民警裴亮制作的案发经过,证实其在T114次列车上接到被害人张甲的报案称在座位上被马某1给纠缠骚扰,在厕所内遭到马某1给强奸,此外还请求确保她能在杭州下车,之后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

6、被告人马某1给在案发当日及之后两天均供述,被害人张甲是其朋友的女朋友,上车后张主动要求换座位。聊天时其提出让张做其女朋友、陪其去南京玩、靠着张睡觉等要求,但均被张拒绝。其未进过厕所,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张从厕所出来后,其一直跟着张,是怕张出事。但自7月3日后的讯问中,被告人马某1给供述与被害人事先并不认识而是在站台上才见过面。在列车厕所内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被害人是自愿的,也是被害人叫其跟去厕所的,当时说好给100元,因自己只有23元,被害人不高兴了才报案的;

7、被告人马某1给持有的火车票,表明被告人马某1给乘坐T114次旅客列车去南京的事实。现场示意图,证明12号车厢的座位情况。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13号车厢厕所的内部情况;

8、临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调查了解,被害人在当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1给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1给的主体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马某1给提出的系被害人主动提出性交易,其实际并未进入被害人体内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素不相识,上车后当被告人实施靠在被害人身上等骚扰行为时均被被害人拒绝;受侵害后,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有DNA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被害人体内留有被告人的精斑,且证人吴某某等4名旅客的证言印证事发后被害人称被马欺负想报警,但被告人紧跟被害人、阻碍被害人请求其他旅客帮助、阻止被害人报警,因此,被害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而被告人马某1给的相关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DNA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结论相悖、也与被告人到案之初否定进入厕所发生性行为的供述及其后因嫖娼而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供述均自相矛盾,不符常理,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静宜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沙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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