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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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周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害人苏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某KTV工作,因经常去被告人周某所开的理发店理发与被告人相识。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应被告人约请与樊某某来到榆林市榆阳区,当日入住航宇路“某某招待所”某房间。期间,被害人与樊某某在“某某KTV”工作两天。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来到“某某招待所”某房间与被害人聊天,后提出请被害人及樊某某去KTV唱歌,同时打电话叫来其姑舅崔某某。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被害人、樊某某、崔某某来到“圣缘阁KTV”,被告人点了两瓶“洋酒”喝酒、唱歌。约3小时后,四人同行回到“某某招待所”某房间,因被害人回到房间后感觉喝醉酒头痛,于是躺在床上,被害人提出要休息让被告人和崔某某离开,后崔某某与樊某某离开,被告人周某独自留下,喝了几罐罐装啤酒后走到被害人床前,抱住被害人亲吻,被害人推被告人,被告人一手将被害人的手控制,另一只手将被害人裤子脱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乘上卫生间的机会拨打ll0询问了航宇路派出所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某某招待所”将被告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知道被害人在卫生间打电话报警,但并未逃跑,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没有殴打、恐吓或采取其他恶劣的暴力手段,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凌晨,上诉人周某在榆阳区航宇路“某某招待所”某房间强奸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有自首情节及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5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