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七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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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菊、何定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本院通过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任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犯罪
1.2011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付某某(女,63岁)居住的平房内,用打火机将付某某居住的东屋房门内侧拴门绳烧断,掐住躺在炕的付某某的脖子,不让其呼喊,后强行脱掉被害人付某某的衣服,对付某某实施了强奸。
2.2013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王某某(女,60岁)居住的平房内,见王躺在炕上,便强行将王某某的双手掰至头顶,一只手摁住王某某的双手,另一只手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对王某某实施了强奸。
二、抢劫犯罪
1.2012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于某某(女,65岁)居住的平房内,将于某某拽到卧室并摁倒在炕上,强行脱掉被害人于某某的裤子,将于某某内裤兜内的900元现金抢走,所抢赃款被宋某1挥霍。
2.2013年3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贺某某(女,63岁)居住的平房内,并将贺某某搂倒在炕上,强行脱掉被害人贺某某的外裤并将贺某某内裤兜内的现金350元抢走,所抢赃款被宋某1挥霍。
3.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1再次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于某某居住的平房内,将于某某从厨房拽到卧室并摁倒在炕上,正翻摸被害人的裤兜查看是否有钱时,于某某呼喊“救命”,吕某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敲打于某某家窗户玻璃,宋某1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宋某1共实施强奸犯罪两次,实施抢劫犯罪三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1于2013年4月26日在桃山区兴岗街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罪的物证白色卫生纸;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1的抓捕经过等;证人吕某、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1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他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1抢劫于某某犯罪中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某1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强奸、抢劫被害人,并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宋某1具有未遂、坦白、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犯罪
(一)2011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付某某(女,63岁)居住的平房内,用打火机将付某某居住的东屋房门内侧拴门绳烧断,掐住躺在炕的付某某的脖子,不让其呼喊,后强行脱掉被害人付某某的衣服,对付某某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下午15时至9月1日早上7时,他在厂里打更,回家后听妻子付某某说2011年8月31日晚上20时许,付某某被他家邻居宋老四强奸了。他于当天11时许,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报案。
2.被害人付某某证实,宋老四是他家邻居。2011年8月31日晚上,她独自在家,大约20点左右有一人敲她家门,紧接着又敲她家另一个屋的窗户,她没敢吱声。过了一会,该人把她家另一个屋(西屋)的窗户护栏掰弯,钻进了她所在的屋子(东屋)。她这屋用绳挂着门,该人用打火机把绳烧断,进到她屋,她一看是邻居宋老四,想向邻居呼救,宋老四用手掐着她的脖子,她不敢吱声,把她掐迷糊了,后来强奸了她。她反抗了,但她没劲。当时她穿白色背心,粉色线裤,白色内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2011年9月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现场勘查付某某被强奸现场位置及现场室内外相关情况。其中,房屋的西侧窗户铁护栏东数第三根向西弯曲变形靠近第四根铁筋。东屋圆桌下地面有一蓝色垃圾袋,垃圾袋内有粉红色卫生纸。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付某某的丈夫王某报案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的人身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1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10日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7.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当地派出所没有查到宋某1的1992年之前的户籍资料。
8.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8月份,他租住的房子附近有家人,老头姓王,在厂里打更,他知道老王头的老伴夜里一个人在家。有一天晚上7、8点钟,他看见老王头出门打更去了,家房门没锁,他开门进去,一进屋就是厨房,左右是东西两个屋,东屋住人,电视和灯都开着。他用手一拽门,发现门是在里面用绳栓着的,他把门拽开一道缝,用打火机把绳烧断,进屋后看见老王太太躺在炕上,头朝炕里侧,他把老王太太强奸了。完事后,他用老太太枕头边上的卫生纸擦了他的生殖器,卫生纸扔哪他不记得了。他把老王太太家西屋南侧的窗户玻璃打碎,把铁栅栏掰弯,跳窗户回家了。老王太太不是自愿的,他是强行和老王太太发生的性关系,开始想抢点钱,但老王太太没有钱。他看老王太太一个人在家,不容易反抗也怕磕碜,不敢报案所以强奸了老王太太。他们两家距离几十米远,是邻居。当时他穿一件灰色半截袖、黑色裤子,长发偏分。老王太太穿一件背心,粉色线裤里面是白色内裤。
(二)2013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王某某(女,60岁)居住的平房内,见王某某躺在炕上,便强行将王某某的双手掰至头顶,一只手摁住王某某的双手,另一只手强行脱掉王某某的衣服,对王某某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21时,她在家中睡觉,房门用钉子插上了,里屋门也是用钉子插上的,一个男子怎么进的她家外门她不知道。该男子踹开了里屋门,开始翻钱,没翻到,就要强奸她。她骂该男子,还随手将炕沿边上的铁锯拿起来,打男子大腿一下。该男子抢走铁锯扔到外屋地,强奸了她。被强奸完后,男子曾用手纸擦阴道,擦完后手纸放到她家炕上的褥子下面。后来,她怕该男子有病传染给她,向男子要一万块钱,以后看病,该男子后来走了。她一直都在反抗,当时她穿红色绒衣,红色线裤,灰色裤头。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1为强奸她的人。
3.物证白色卫生纸,该物证由侦查员高明、杨景波于2013年4月7日在被害人王某某被强奸现场火炕上提取。
4.七台河市公安局(七)公(刑技)鉴(DNA)字(2013)71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卫生纸上检测出人精斑,15个STR分型与宋某1相同,似然比为5.15×1019。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2013年4月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现场勘查王某某被强奸的现场的情况。
6.七煤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的会阴外有裂口。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然情况。
9.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末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在一小吃部喝了点酒。大约晚7点多,他喝完酒往家走的时候想去抢独自在家的老太太点钱。他知道附近的平房有一个老太太是单身。大约晚上9点多,他到了这个老太太家,房门没锁,屋里已经关灯了,门用木棍支着,他一推门就开了,想强奸老太太。老太太骂他,还用铁锯打他腿一下,他把铁锯抢过来扔在外屋地,进屋强奸了老太太。老太太不是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的,事后老太太向他要1万块钱,他没理就走了。老太太穿一件红色衣服、红色线裤、灰色裤头,他穿咖啡色皮夹克、深蓝色裤子、棕色皮鞋。
二、抢劫犯罪
(一)2012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于某某(女,65岁)居住的平房内,将于某某拽到卧室并摁倒在炕上,强行脱掉被害人于某某的裤子,将于某某内裤兜内的900元现金抢走,所抢赃款被宋某1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7月2日12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她租住的平房家中,将她拽到屋内炕沿边上,强行脱掉她的外裤及内裤,将她内裤右侧兜内的现金900元抢走。
2.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1为抢劫其财物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现场勘查于某某被抢的现场位置及现场相关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于某某报案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人身自然情况。
6.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他没钱花了,就想出去抢点钱。他知道附近一户人家只有老太太自己在家。他进院子看见老太太屋子敞着门,他把老太太拽到屋里,扒老太太裤子,将老太太裤衩右侧兜里的钱掏出来。老太太没挣扎过他,他拿钱就跑了,有9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全被他吃喝花了。
(二)2013年3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1来到桃山区被害人贺某某(女,63岁)居住的平房内,并将贺某某搂倒在炕上,强行脱掉贺某某的外裤并将贺某某内裤兜内的现金350元抢走,所抢赃款被宋某1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3月28日9时左右,她从自家出来去贺某某家溜达,走到贺某某家院内电线杆时,从贺某某家跑出一个男的,贺某某从房里出来,手提着线裤,头发挺乱,大喊抓住他。她抓了这男的左肩膀一下,没抓住,又追了一段没追上,回到贺某某家里,贺某某说被那男的抢了350元钱。
2.被害人贺某某证实,2013年3月28日8点,她在外屋地干活,这时进来一个男子,把她搂倒在炕上,用手摸她裤兜,看她兜里没钱,男子就开始脱她裤子,在脱到线裤的时候,碰到了类似钱的东西,于是把她右侧线裤兜里的钱掏出来,她就喊她侄媳妇于某某,那男子赶紧拿钱往外跑,于某某抓那男子左侧肩膀,那男子一躲没抓到。那男子抢了她350元钱,三张面值100元的,一张面值50元的。她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绒衣,下身穿灰色裤子,里面穿一条黑白红花的线裤,上面缝一个红色的布兜。那男子上身穿咖啡色翻领夹克衫,下身穿一条深色裤子,一双黑色皮鞋。
3.辨认笔录证实,贺某某、于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宋某1为抢劫贺某某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勘查贺某某家及其家中格局与物品摆放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贺某某报案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的人身自然情况。
7.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他又没钱了想去抢点,看见一家平房没锁门,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在外屋地干活,他一进屋把老太太搂倒在炕上,用手摸老太太裤兜,兜里没钱。他想老人都愿意把钱放在裤衩兜里,他就把老太太裤子脱下来,在脱到线裤的时候,碰到了类似纸的东西,他想肯定是钱,于是他就把老太太右侧线裤兜里的钱掏出来。然后老太太喊一个女人的名字,他从窗户一看,大门外进来个女的,他赶紧拿钱往外跑,这女的抓他左侧肩膀,他一躲她没抓到,后来一看,抢了350元,三张面值100元的,一张面值50元的,钱让他买大米、豆油、菜花了。
(三)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1再次来到桃山区被害人于某某居住的平房内,将于某某从厨房拽到卧室并摁倒在炕上,正翻摸于某某的裤兜查看是否有钱时,于某某呼喊“救命”,吕某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敲打于某某家窗户玻璃,宋某1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宋某1共实施强奸犯罪两次,实施抢劫犯罪三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1于2013年4月26日在桃山区一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8点多,她在她家院子里站着,看见一个男子从东往西走,去了于某某家,她知道这个男子是她们村子的,她就在这个男子后面去了于某某家。她走到于某某家窗下时,听到于某某喊救命,她就敲于某某家的窗户,那个男子就从屋里跑出来。她进屋看到于某某提起裤子吓得直哆嗦。
2.被害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许,那个男的再次来到她买的平房家中,将她拽到屋内炕沿边上,翻她的裤兜,她大喊救命。这时她家邻居吕某来了,敲她家窗玻璃,那男的听见有人来了就赶紧逃跑了。
3.辨认笔录证实,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1为抢劫于某某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现场勘查于某某被抢的现场位置及现场相关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于某某报案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1到案情况。宋某1是在侦查员调查过程中取得线索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一平房内被抓捕,宋某1到案后,对涉嫌的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人身自然情况。
8.被告人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29日8时许,他再次来到桃山区被他抢过900元钱的老太太居住的平房,将老太太拽到屋内炕沿边上,翻老太太的裤兜,企图对老太太实施抢劫。这时他听到有人赶到现场敲老太太家窗玻璃,就赶紧逃跑了。这次他未抢到财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宋某1犯罪及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系被刑讯逼供所致的问题
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此,公诉机关认为,宋某1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宋某1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1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宋某1强奸被害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付某某丈夫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每天晚上不在家,在厂里打更”的事实与宋某1供述“知道姓王的老头在一厂里打更,他上班的时候总从家门口路过,我就知道他老伴夜晚一个人在家”的事实相一致;付某某被强奸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房屋的西侧窗户铁护栏东数第三根向西弯曲变形靠近第四根铁筋的情节与宋某1供述的“强奸完老太太后,从东屋到西屋,把西屋南侧的玻璃打碎,把铁栅栏掰掉一个,跳窗户回家”的情节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东屋圆桌下地面有一蓝色垃圾袋,垃圾袋内有红色卫生纸”的情节与宋某1供述“强奸完老太太后,用老太太枕头边上的卫生纸擦了擦我的生殖器,卫生纸扔哪不记得了”中关于卫生纸的情节一致。关于强奸过程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关于宋某1强奸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医院诊断证实王某某的会阴外有裂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强奸的过程,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时王某某证实“被强奸完后,曾用手纸擦阴道,擦完后手纸放到我家炕上的褥子下面了”,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卫生纸,并进行了DNA的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卫生纸上检测出人精斑,15个STR分型与宋某1相同。以上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宋某1的供述,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关于宋某1抢劫被害人于某某、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在抢劫被害人贺某某的过程中,贺某某证实其呼喊其侄媳妇于某某,证人于某某到贺某某家时,用手抓这名男子的左肩膀,这名男子挣脱跑了。在第二次抢劫于某某的过程中,于某某的邻居吕某证实在于某某家屋外听到于的喊叫声后,就敲于某某家窗户,后这名男子从就从屋内跑了出来。被害人于某某、贺某某的及证人于某某与吕某均对宋某1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宋某1。两被害人陈述的被抢过程与宋某1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启动调查程序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宋某1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并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对宋某1的审讯录像,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出示了宋某1的入所体检报告,该报告记载体现宋某1入所时无外伤,同时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出具了对宋某1审讯时没有对宋某1长时间不让饮食、休息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据此,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宋某1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问题
其辩护人提出宋某1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两次抢劫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同时,宋某1系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在侦查机关不掌握其强奸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强奸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此,公诉机关认为,宋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坦白情节,请法院在考虑宋某1庭审认罪态度方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评议后认为,宋某1于2013年4月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2013年4月27日23时被刑事拘留。宋某1的第一份供述形成于2013年4月27日12时2分至17时56分,供述中交待了其两次抢劫被害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第二份供述形成于2013年4月28日10时5分至12时56分,供述中交待了其两起强奸犯罪事实。但本案的四名被害人均系在宋某1交待犯罪之前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立案。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宋某1强奸犯罪的情况下,宋某1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宋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虽然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考虑到庭审中宋某1无理推翻其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其有坦白情节。综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同时宋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1的犯罪性质恶劣,行为卑劣,无悔罪表现,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予以严惩。宋某1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宋某1抢劫于某某犯罪中一起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勇
代理审判员许鸿丽
代理审判员吴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