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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抗字第3号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常刑抗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1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1、卜某2犯强奸罪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1、卜某2于2012年4月1日晚预谋在本市南大街地区拦路强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1、卜某2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公园大厦附近发现女青年田某步行路过,遂尾随田某至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常州糖烟酒公司附近,即上前将田某挟持至广化桥东侧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绿化带内,被告人卜某2对其实施扇耳光、言语威胁等,先由被告人邵某1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卜某2欲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照片、门诊病历、提取记录、被告人邵某1、卜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相关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载卷。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邵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卜某2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漏定轮奸加重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处。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对犯罪事实和抗诉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经预谋,采用尾随、挟持、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本市钟楼区广化桥东侧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绿化带内,对被害人田某实施强奸,被告人卜某2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门诊病历、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的行为有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卜某2奸淫未得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邵某1、卜某2漏定轮奸加重情节,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卜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军

审判员蒋亚新

代理审判员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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